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員工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
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訂定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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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措施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員
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民眾等)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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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性騷擾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措施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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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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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應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並將相關資訊於工
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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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受理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3-8227171-304、 305。
(二)申訴專用傳真:03-8235531。
(三)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pn03@h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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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申訴時加害人如
為本府員工(含約聘僱人員、約用人員),應向本府提出。
本府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加害人如非屬本府員工,仍應採取適當之
緊急處理,申訴書及相關資料應移送所轄主管單位並副知本府社會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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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於獲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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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收到當事人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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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
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
其中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餘
由本府指派人員兼任。
前項委員人數,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委員出缺
時,聘(派)補人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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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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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者,得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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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有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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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處理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二)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恪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之迴避規定。
(四)處理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審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七)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八)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九)性騷擾申訴處理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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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社會處並註明對申訴
案之調查報告有異議者,得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處
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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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員會對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之性騷擾申訴,認為必要時,得議
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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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向委員會申請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者
,應作成和解書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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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公務人員獎懲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懲處或其他處理。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前項
程序為懲戒或處理。員工依本措施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本府
不應據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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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府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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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申訴案件調查或出席
委員會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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