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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
    人),符合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設置法律明定決算須
    送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或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以
    下簡稱審計室)或循決算程序辦理者,其決算之編製依本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二、各財團法人應辦理事項:
  (一)各財團法人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其決算:
        1.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以下簡稱各項工作成果),
          應敘明預算所列工作計畫或方針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該財團
          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另各項工作計畫倘有以
          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辦理者,應說明工作計畫達成進度並評估
          其績效。
        2.決算書內容應包括(格式如附件之「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目」
          ):
         (1)封面、封底及目次。
         (2)總說明。
         (3)主要表:
            甲、收支餘絀決算表。
            乙、現金流量決算表。
            丙、淨值變動表。
            丁、資產負債表。
         (4)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5)參考表:如員工人數彙計表等。
         (6)附錄:持股超過50%之轉投資事業決算資料。
        以上決算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
        目」所列舉之明細表及參考表外,各財團法人應配合預算編列情
        形,並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二)財團法人編製之決算,應依下列規定報送各相關機關:
        1.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算須送縣議會者,其決算應
          經董(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函送主管機關,並
          副知花蓮縣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2.依設置法律規定,決算須送審計室或循決算程序辦理者,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將初編決算函送審計室,次年三月底前將經董(
          監)事會通過之決算資料,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函送主管
          機關及審計室,並副知主計處。
        3.依設置法律規定,決算須送縣議會者,初編決算不須函送審計
          室,其決算應於次年三月底前將經董(監)事會通過之決算資
          料,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函送主管機關及審計室,並副知
          主計處。

三、各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各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審核其主管財團法人報送之年度工作成
        果或計畫及決算:
        1.各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善盡監督之責,適時就監察院
          調查案件、審計機關建議改進事項及民意機關、輿論批評事項
          ,予以檢討改進。
        2.對所主管之財團法人之各項工作成果與決算,應就其設立目的
          、業務需要、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詳予評估,切
          實審核。
  (二)各主管機關審核過程發現工作成果或計畫及決算內容有未妥適之
        處,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財團法人據以修正。
  (三)各主管機關依前二款規定審核完竣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算須送縣議會者,應於次
          年四月底前,函送縣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2.依設置法律規定決算須由本府轉送縣議會或審計室者,應於次
          年四月十五日前,檢附其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各四份函送
          本府,並副知審計部;依設置法律規定決算應由主管機關循決
          算程序辦理者,應於次年四月底前函送審計室,並副知主計處
          。

四、財團法人依其設置法律規定決算須由本府轉送縣議會或審計室者,本
    府應於次年四月底前將該等決算函送至縣議會或審計室。

五、財團法人決算書送縣議會事宜(包括函送份數及簽收程序),比照本
    府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預算案分送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