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齊一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清潔隊之隊員、駕駛、技工員額及車輛、機具之配置,俾合理
均等各指定清除地區之清理能量,特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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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隊隊員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市:人口數每滿一千三百人置一人。
二、鎮:人口數每滿一千八百人置一人。
三、鄉:人口數未滿五萬人者,每滿二千人置一人。人口數五萬人以上
者,每滿一千八百人置一人
四、因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地理環境有特殊清運需求之
執行機關,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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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執行機關於具備長期性歲入來源及確有增置清潔隊員及駕駛員額之必
要者,得經本府於百分之十五之範圍內核准增置。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核計員額仍未達五人者,依五人之基本員
額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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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額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車輛及重機具在十輛以下者,每輛置一點二人,超過十輛部分,每
輛置一點一人。員額小數點之尾數,依四捨五入計至整數。
二、掃街車及清溝車不計入車輛及重機具數量,所需之駕駛,由執行機
關調配人力運用。
三、駕駛員額依前二款規定仍不足調配者,應由清潔隊員隊員調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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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設有汽車保養場、垃圾掩埋場、廚餘堆肥處理場、水肥處理場
、垃圾焚化爐、灰渣掩埋場、資源回收細分類場及其他廢棄物或資源處
理設施者,得依本府核准之員額設置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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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及機具設置標準如下:
一、清潔車輛數:
(一)市:人口數每滿六千人置一輛。
(二)鎮:人口數每滿五千人置一輛。
(三)鄉:人口數未滿五萬人者,每滿三千人置一輛。人口數五萬人
以上者,每滿五千人置一輛
二、回收車輛數:
(一)市:人口數每滿六千人置一輛。
(二)鎮:人口數每滿五千人置一輛。
(三)鄉:人口數未滿五萬人者,每滿三千人置一輛。人口數五萬人
以上者,每滿五千人置一輛。
三、掃街車輛數:人口數滿五萬人者得購置一輛,每增加五萬人得購置
一輛
四、清溝車輛數:人口數滿五萬人者得購置一輛,每增加五萬人得購置
一輛
五、設有垃圾掩埋場者,得購置推土機、鏟裝機、挖土機、夯實機或運
土卡車一輛前項第一款至四款員額尾數達三千人以上者,得增購一
輛。但因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地理環境有特殊清運
需求之執行機關,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因設有廚餘堆肥處理場、水肥處理場、垃圾焚化爐、灰渣掩埋場、資源
回收細分類場或其他廢棄物或資源處理設施之執行機關而需增購車輛或
重機具者,得依本府核准之輛數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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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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