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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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
  圾處理場(廠)﹝以下簡稱處理場(廠)﹞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質,
  對處理場(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條所稱處理場(廠)指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區
  域性垃圾處理設施。

  第一條所稱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鄉(鎮、市):指處理場(廠)所在地之鄉(鎮、市)。
  二、當地村里:指處理場(廠)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三、相鄰村里:指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

  處理場(廠)營運階段,垃圾進場之單位或個人,應於垃圾進場(廠)
  時向本府繳納回饋金﹝由處理場(廠)代收﹞,其費用以處理場(廠)
  每處理一公噸垃圾新臺幣二百元計算。

  回饋金由本府依處理場(廠)使用年限,循預算程序每年編列之,並採
  收支對列方式納入各該受回饋之鄉(鎮、市)公所預算,定期提撥至各
  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專戶。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環境美化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其他經管委會決議同意之事項。

  得接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擬定「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經
  管委會審議通過,並報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前項「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界定及含蓋範圍之人口數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回饋金應專款專用,並依「回饋金使用計畫書」辦理。

  處理場(廠)因故無法正常營運時,得暫緩回饋金之提撥,俟處理場(
  廠)恢復正常營運後再行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