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縣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暨各鄉(鎮、
市)公所,本府所屬相關機關、單位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處:督導本縣各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空地、空屋戶籍及地籍資
    料提供與指界等相關事項。
二、建設處:督導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
    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及認養管理相關事
    項。
三、農業處:辦理空地綠美化相關事項。
四、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及道路等環境
    清潔、消毒、廢棄物清理及裁罰事項。
五、本縣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傳染病防治相關事項。
六、本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七、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
    項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八、本縣各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九、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之事項。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或尚未
    竣工之建築物。

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
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
一、刈除逾六十公分之雜草。但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配合景觀生態需要,道
    路路側及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下,不在此限。
二、清除廢土石方及其他妨礙公共安全、有礙觀瞻之物品。
三、清除道路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清除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有礙觀瞻之廣告物。
五、經本府認定非屬古蹟或歷史建築物之危險房屋(有傾頹、朽壞或不堪
    用情形者),房屋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或妥為維護。
六、空地不得擅自設置圍牆或其他阻隔性設施物。但依法得設置牆面鏤空
    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透空圍牆,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工程中止或因故停工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除應維護建築物之結構安
    全及工地環境衛生外,並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行道之暢通,其建築物
    外觀及必要之假設工程,不得影響市容觀瞻。必要時,本府得命起造
    人、承造人、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加以美化或自
    行拆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裁處。

本縣轄內之空地空屋、道路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區域,應善盡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一、設攤販(含流動攤販)營業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四、其他經主關機關公告者。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應備有清理動物排泄物之器具,隨時清除排
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木屑、廢(報
)紙、塑膠袋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病媒孳生源之空地、空屋,其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時間內主動清除之。

本府辦理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事件,得設查核小組。查核小組由本府建
設、農業、地政暨所屬衛生、環保、警察等相關主管之單位及機關指派代
表組成,並得依具體個案需要,諮詢專業人員。
前項查核,本府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經本府或自行綠美化,在
使用期間內,得依相關規定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地價稅。其土地所
有權人應繳納之地價稅,由本府造冊及檢附證明文件通報本縣地方稅務局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減免地價稅。
前項地價稅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由本府於30日內通報本縣地方
稅務局恢復課徵。
第一項經本府或自行綠美化之空地,其所有權人應檢具土地清冊或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註明期間)、空地現況照片及圖說(應包含位置圖、平
面圖、立面圖及維護管理說明)送本府審核。

本府得經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同意,並經評選合格後,辦理綠
美化工作,以客土舖植草皮撒植草種、栽花、植樹及堆砌緣石或架設矮籬
為限。評選方式由本府另行訂定。
前項經本府完成綠美化之空地,必須提供公眾使用,為期至少三年,期間
有關環境清潔維護事宜,由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維護管理。但自行完成綠
美化並維護管理者,不在此限。

空地經本府核准,作其他營利性臨時使用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維護管理。

維護綠美化之空地達一年以上且成效優良者,本府得辦理公開表揚。

本縣空地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且提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不含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及開放
供公眾使用而收取費用之立體停車場,依相關稅法規定課徵地價稅及房屋
稅。
前二項稅捐優惠,應依法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始得適用之。

各單位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空地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各該土地地
段、地號、地目及空屋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各該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等相關資料,由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及各戶政事務所
負責提供並協助指界。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