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稱各公所)
清潔車輛汰購,並加強管理及有效運用經費,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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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車輛之管理、排序及篩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清運機具管理資訊
系統登錄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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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公所清潔車輛達十年者,得向本府申請汰換,因預算無法同時汰換
者,依車齡順序優先汰換。車齡相同者該公所應擬具「逾車齡車輛比
例」及各車輛「全年出勤妥善率」二表送本府審核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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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指定清除區域涉及觀光發展或城鄉景觀維護重點地區致有提前排序
汰換之需求者,本府得依清運面積、里程及頻率等因素審查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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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原則自97年 7月 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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