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畜牧養殖業再生綠能推動計畫示範場址遴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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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補助養豬畜牧及水產養殖
    業者(以下簡稱畜牧養殖業者),運用自有資源,建立養豬再生綠能
    技術,改善臭味及廢水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畜牧養殖業再生綠能推動計畫,係指花蓮縣(以下簡稱本
    縣)行政區內之畜牧養殖業者,自行提出臭味及廢水改善措施,以達
    成省水減污及資源循環目標之計畫。

三、本要點獎勵補助對象為經本局遴選為優良再生綠能推動計畫之畜牧養
    殖業,其推動計畫之場址稱為示範場址。

四、示範場址之家數正取至少為兩家,備取最多為五家,其必須條件如下
    :
  (一)本縣列管之畜牧養殖業者。
  (二)二年內未曾獲環保單位相關再生綠能改善設備補助經費者。
  (三)具推動再生綠能潛勢之畜牧養殖業者。

五、示範場址之補助經費比例與遞補原則如下:
  (一)本局補助示範場址所提建置再生綠能計畫之部分經費(補助經費
        比例最高不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五,且單一示範場只補助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示範場址需自行提撥其餘之經費。
  (二)示範場址之畜牧養殖業者放棄補助或本局補助經費未達預算金額
        ,則由備取畜牧養殖業遞補。

六、示範場址需配合本局辦理觀摩及宣導活動。

七、依本要點申請獎勵補助之畜牧養殖業者,檢附下列文件親送或逕寄本
    局水污染防治科:
    1.申請表(附表一)。
    2.牧場登記證、飼養登記證或花蓮縣(市)陸上魚塭養殖魚業登記證
      影本(澤醫檢附)。
    3.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
    4.再生綠能推動計畫施工計畫書(附表二)。
    5.其他有助審查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送件後,本局或評選委員得要求,補送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期限:壹百年五月十日,以郵戳或本局收文章為憑。

八、示範場址遴選程序如下:
  (一)初選:
        1.本局依申請文件進行資格審核。
        2.資格審核通過者,進行養豬廢水現場功能性稽查。若參與遴選
          之業者半年內已接受過本局之養豬廢水現場功能性稽查,得以
          該次查核資料作為決選之評選依據。
        3.歷次廢水定期檢測申報紀錄。
  (二)決選:
        1.初審:由本局聘請專家學者三人及政府代表二人組成決選委員
          會,依據申請文件及養豬廢水現場功能性稽查文件進行書面審
          查,選出適量畜牧養殖業者進入複審。
        2.複審:決選委員會實地訪查,並與畜牧養殖業者進行訪談。
        3.決審:決選委員會根據實地訪查結果,選出示範場址,並決定
          補助款比例及金額。

九、示範場址評選標準及應過濾事項如下:
  (一)資格暨書面審查,佔總百分之二十
        1.資格及申請文件完整性。
        2.污染防治設備操作及維護情形。
        3.歷次廢水定期檢測申報結果。
        4.其他有助審查之文件。
  (二)再生綠能推動計畫施工計畫書,佔總百分之四十
        1.改善措施之創新性與可行性。
        2.具體改善效益潛勢。
        3.經費可行性及合理性。
        4.其他有助審查之文件。
  (三)現場訪實地訪查,佔總百分之四十
        1.畜牧養殖業者場址之環境管理現況。
        2.畜牧養殖業水污染防治措施操作情形。
        3.畜牧養殖業的態度與決心。
        4.改善措施(設備)的適切性及可行性。

十、補助經費之核撥與核銷程序如下:
  (一)畜牧養殖業者獲選為示範場址並於本局簽約者,提出採購合約及
        估價單,核撥百分之四十補助款,完工後經本局進行功能測試及
        驗收,並於規定期間提具所有單據,依相關法規經費核銷有關程
        序核銷完成,本局另核撥百分之六十補助款。
  (二)前項補助款之使用,應專用於再生綠能推動計畫,不得擅自挪用
        。
  (三)未依遴選所提之施工計畫書進行施工,經本局不定期查核有重大
        缺失、未通過完工後之功能測試與驗收,或未於規定期間內進行
        經費核銷者,本局剩餘之補助金額不予核撥外,已核撥之補助金
        額應予繳回。

十一、示範場址需應計畫執行期間接受本局不定期派員查核,查核重點如
      下:
    (一)示範場址是否依再生綠能計畫書進行施工。
    (二)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重大情事發生。
    (三)施工前後進行廢水化學需氧量、氨氮及懸浮固體與空氣中臭味
          檢測。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