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對民間團體補助原則及考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民間團體、環保義工團隊
    、社區配合推動環境保護政策,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
    廣布環保知能,藉以提昇縣民生活環境品質,確保縣民健康,特訂定
    本要點。

二、補(捐)助對象:凡經本局輔導在案之社區、登錄備案之環保義工團
    隊及其他協助推動環保工作等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民間團體)辦理環
    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者。

三、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一)依本局訂定活動或計畫主題,分別依公開徵選方式或由民間團體
        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補助額度及順序以配合本局重要施政計畫或
        活動規模定之。
  (二)補助標準應符合「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
        要點」第五點第五款之規定。

四、補助經費之限制:
  (一)僅補(捐)助申請計畫所需之部分業務經費。
  (二)同一申請者同性質案件,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及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以補(捐)助一次為限。
  (三)政策性案件:視政策性補助預算額度,依個案需要專案核定。
  (四)每一計畫補(捐)助期限以一年(政府會計年度起迄時間)為原
        則。
  (五)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捐)助:
        1.曾獲本局補(捐)助,辦理績效不佳者。
        2.過去三年內曾有不良紀錄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
  (六)經核定之補(捐)助計畫,非經本局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若因
        故取消計畫,應即備文說明,並繳回已撥發之補(捐)助款項。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時間: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單位應依本局
        規定時間提出計畫書。採民間團體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者,以活動
        辦理時間二週前提出申請為原則。
  (二)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單位其計畫書須依本局相關規
        定及指示辦理。採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單位應擬具計
        畫書,其主要內容如下:
        1.申請單位基本資料(單位名稱、曾辦理相關活動等)。
        2.目標或活動宗旨(須有環境保護之相關內容)。
        3.辦理時間。
        4.舉辦地點。
        5.主(協)辦單位。
        6.參加對象。
        7.內容(包括辦理方式、活動流程)。
        8.分工事宜(包括人員編組)。
        9.預期成果。
       10.經費預算(包括全部經費內容及明細、自籌經費及向各機關預
          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等)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者,由本局另訂徵選辦法甄審決定。
  (二)採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項目限於經常支出(不含資本
        門),並應依下列項目明列:
       (1)人事費:主協辦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工資、講師鐘點費及臨時
          工資等。
       (2)其他費用:
          A.業務費:辦理活動或計畫所需之郵電、紙張、文具、影印、
            照相、資料印製、新臺幣(下同) 100元以下之摸彩品或宣
            導品及其他辦理活動或計畫所需之費用。
          B.差旅費:租車費、油資費。
          C.材料費:辦理活動所需之清掃用具、垃圾袋及其他耗材費用
            (縱有特殊清潔器材其單價以一萬元為限)。
          D.雜費:其他所需之費用。
       (3)前款審查項目包括活動或計畫名稱、內容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
          、有效性、合理性、延續性、影響性及經費樽節有效原則等。

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支出憑證之處理:
  (一)准予補(捐)助之申請案,本局得按年度編列預算經費,採一次
        或分期撥款方式辦理。
  (二)受補(捐)助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將經費支出
        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等,函送本局辦理結案。
  (三)若計畫執行至十二月者,仍應於當月30日前完成結報與核銷。
  (四)個人所得稅負應按規定扣繳,除應於勞務報酬收據上註明扣繳金
        額外,並應檢附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影本。
  (五)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領據、收支明細表
        及原始憑證辦理送核;倘有特殊情形,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經
        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免附送原始憑證。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
        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七)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者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八)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九)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
        例繳回。
  (十)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一)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相關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八、督導及考核:
  (一)補(捐)助案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等,應於適當位置
        標明本局字樣及「廣告」二字。
  (二)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訪視,
        以瞭解實際執行情形,考評結果並列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依
        據,如經發現補(捐)助款運用成效不佳或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虛報、浮報等情事,除得廢止補(捐)助許可並追繳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三)經核定之補(捐)助案,若計畫變更應即函報本局核准,如因故
        無法履行,應即繳回全部補(捐)助款。
  (四)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
        不佳或延遲核銷經費等,列為日後減少或駁回補(捐)助之依據
        。

九、受補(捐)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其著作權由本局與受補(捐)助
    者以訂定書面協議方式供本局作為非營利之使用。

十、非屬行政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於網際網路公開,應公開事項包括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
    計金額)等資訊。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