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及地方制度法
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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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公有建築及專案輔導農業
發展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區、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區,高度不得超過五公
尺。
二、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高度不得超過七
公尺。
三、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
(一)花卉類: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部透光。但高度
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建議或輔導文件具特殊需
要者,不在此限。
(二)芽菜類: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其他:不得超過五公尺。
四、組織培養生產場: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五、網室: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機房:高度不得超過三.五 公尺。
七、乾燥機房: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八、碾米機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九、農機具室: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農業資材室:高度不得超過三.五 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場所: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簡易集貨包裝場所: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三、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四、堆肥舍(場):堆肥舍(自用)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堆肥場高度
不得超過八公尺。
十五、農糧產品加工室: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不含自產水產品加工)
十六、消毒室:高度不得超過三.五 公尺。
十七、薰蒸室:高度不得超過三.五 公尺。
十八、管理室:單獨設置者高度不得超過三.五 公尺。
前項設施均以一層樓為限,本標準未列之其他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審查之
。
第一項各款設施因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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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興建高度,指基地地面線至建築物最高點之垂直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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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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