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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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縣農業發展,提升農業競爭力
    ,增加農民收益達到富麗農漁村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係指農林漁牧業、休閒農業、生態保育、綠美化環境
    及農業相關產業。

三、補助對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縣農會及各鄉(鎮、市)地區
    農漁會(含產銷班與家政班)、農業產銷合作社、生態保育團體、各
    農業拍賣市場、肉品市場(含供應人與承銷人)及農民。

四、補助標準:
  (一)農業推廣行銷活動、教育訓練及生態、保育團體補助原則:
        1.每案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限。
        2.每案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3.補助項目有講師鐘點費、印刷費、場地費、佈置費、裁判費、
          器材租金、交通費(運送人員及器材)膳雜費、主持費、材料
          費、廣告宣傳費、雜支、獎盃(座)、宣導品、紀念品、服裝
          及與活動相關之必要性費用。其各項費用於本府共同性費用編
          列基準及各項法令規定範圍內報支。
        4.如屬配合本府政策,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
          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二)農業生產設施及資材補助原則:
        1.個人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二為原則。
        2.農民團體及生態、保育團體以不超過四分之三為原則。
        3.前款中農民團體如屬配合本府政策,辦理無獲利性或獲利性較
          低之事項者,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分之八
          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4.補助項目包含農業產銷所需各項設備、設施及資材。
  (三)農業災害及農產品價格低落時補助原則:
        1.農業遇天然災害,惟未達中央現金救助標準時,本府得視財源
          狀況酌予補助,惟補助項目及標準仍不得高於中央訂定之標準
          及相關規定。
        2.農業遭受人為或不明原因致受損時,本府得依實際生產規模及
          受損程度酌予發放慰問金,惟每案不得超過五萬元。
        3.農業從事人員因特殊貢獻致遭意外受傷或死亡本府得視情節予
          以慰助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
        4.農產品因受季節及產量影響價格低落時,本府得考量生產成本
          並視本府財源狀況專案簽准補助。
  (四)參加農業各項競賽、評鑑及產銷績優獎勵金補助原則:
        1.凡參加中央舉辦之全國性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
          進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頒獎者:
         (1)獲得前三名或中選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府得發
            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
            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2)入圍競賽或評鑑最後階段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
            府得發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
            費,每案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2.凡參加跨縣市之區域級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
          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得前三名者(產銷班除外),參加
          農戶本府得發給獎勵金,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3.凡參加本縣肉品市場之績優供應人及承銷人,本府得發給獎勵
          金,每人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4.農業產銷班之評鑑補助原則:
         (1)評鑑成績一百至一百二十分,獎勵金上限十萬元。
         (2)評鑑成績九十至九十九分,獎勵金上限六萬元。
         (3)評鑑成績八十至八十九分,獎勵金上限三萬元。
         (4)依評鑑成績,補助輔導單位發展經費:一百至一百二十分每
            班發給六千元、九十至九十九分每班發給四千元、八十至八
            十九分每班發給二千元。
         (5)獲頒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
            金,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十萬
            元為限。
         (6)獲頒全國優良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
            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
            限。
        5.農業家政班之評鑑補助原則:經考評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本
          府得補助家政發展經費,每班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其輔導之
          農會每班並得補助五千元發展經費。

五、凡屬配合中央專案核准、本府政策性發展、預防農業疫病、生態保育
    、綠美化環境具公益性或全縣性行銷活動之各項補助,經專案奉准者
    ,不受上述各項補助條款項目及金額之限制。

六、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為本縣立案之農民團體時,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本縣各農業產銷班(含農、林、漁、牧業)申請補助時,應向其
        輔導單位(如農會、公所及合作社等)提出申請,再由輔導單位
        層轉本府核辦。

七、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地
        點、補助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
  (二)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
        額、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
        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相關文件。

八、審查原則:
  (一)本府受理補助申請,審核實施計畫書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實施計畫書之可行性。
        2.含自籌經費概算明細表配置之妥適性。
        3.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
        4.有助於農業發展及農民受益程度。
        5.結合社會資源配合辦理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補助:
        1.實施計畫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申請補助之單位或農民違反相
          關法規足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者。
        2.有其它違反法規之情形者。

九、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計畫執行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定。
  (二)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於實施計畫執
        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支用
        明細表或會計報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成果照片及
        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定;受補助單位係鄉(鎮、市)公所,請款時
        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書。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實際補(捐)助之項目
        及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
        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
        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
        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
        證請款。
  (七)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接受本府補助款項如有違法、與指定用途不符
        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相關法規追繳之。
  (八)接受本府補助之設施、設備,應於明顯處標示「補助年度」及「
        花蓮縣政府補助」字樣;接受本府補助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
        則對其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並依(七)追繳之。

十、計畫抽查、督導及及考核注意事項:
  (一)本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抽查、督導或考核計畫執行情形
        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受補助單位拒絕接受本府抽查、督導或考核者,本府得視情節輕
        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三)凡經抽查、督導或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
        (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或減列次年度補助。
  (四)本府得將抽查、督導或考核成果作成報告,作為次年度補助計畫
        之依據。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據本府及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