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清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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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及取締領有牌證之農用拼裝
    車輛,以維護交通及營運秩序,並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特訂定本清查作業要點。

二、本清查作業要點所稱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本府核發使用牌證之農用
    拼裝車輛分為三輪、四輪兩種其登檢規格如下:
  (一)汽缸排氣量、載重量、車箱全長及車身全寬應與原登記規格相符
        。
  (二)車身構造、引擎、輪軸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三)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四)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農
        用拼裝車輛處理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予以
        處罰沒入。

三、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得在縣轄內使用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牌照:依規定懸掛其號牌,號碼需與臨時使用證相符。
  (二)臨時使用證:依其輪胎量及車身之長、寬、高度等,皆依登載項
        目查驗。
  (三)載運農產品:載運物為農產品、農業資材等農業必需品。
  (四)行駛路線:以自家為中心至農業生產地、農會、果菜市場及相關
        農業資材供應場所。

四、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使用規定如下:
  (一)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不得載客。
  (四)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五)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六)附載人數,除駕駛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五、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如係三輪、四輪者,其駕駛人應考領小型車
    駕駛執照。

六、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每年由本府統一訂定日期、時間及地點會
    同交通部花蓮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其檢驗標準如附件
    一,檢驗不合格或已與原登檢規格不符及經通知檢驗不到者,而經再
    通知檢驗仍未到者立即註銷其號牌。

七、有左列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之一者,應向本府申請辦理。
  (一)停駛。
  (二)過戶。
  (三)報廢。

八、本清查作業要點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