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97年度豬瘟暨口蹄疫防疫工作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本府97年 1月 2日府農畜字第「 09601928690號公告『第四-(二)-
    2-(1)-1 ,文字誤載』,特予更正」。

二、實施期間:自97年 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三、實施目的:為期徹底撲滅豬瘟及口蹄疫,提昇畜牧生產效率,確保畜
    牧產業之安全及永續經營。

四、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縣轄內所有豬隻及牛、羊、鹿等偶蹄類動物
    。

五、實施方法:
  (一)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繼續辦理至行政院農業委員公告停止疫
        苗注射為止。
  (二)免疫適期及方法:
        1.豬瘟疫苗僅供接種健康豬隻。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
          之免疫計畫,必要時得依個別差異及疫苗之說明書酌予調整。
       (1)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 1次於空胎時免疫者,其所生
            之仔豬分別約於第 6週齡及第 9週齡時各免疫 1次。
       (2)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於配種前免疫 1次,以後不再免疫
            者,其所生之仔豬分別約於第 3週齡及第 6週齡時各免疫 1
            次。
        2.口蹄疫疫苗僅供接種健康豬隻,仔豬之免疫時機應配合其母畜
          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照獸醫師(佐)
          及疫苗製造廠商推荐方式行之。
       (1)豬隻建議免疫時機如下:
            未曾感染過口蹄疫之清淨場,依照疫苗製造廠商推荐方式
              ,約於豬隻第 8週齡至第14週齡間分別施打第 1劑及第 2
              劑疫苗,期間間隔 4週。
            曾發生過口蹄疫之養豬場,約於豬隻第12週齡及第16週齡
              分別施打第 1劑及第 2劑口蹄疫疫苗。
            種豬每半年需補強注射 1次。
            肉豬飼養期間超過半年者,仍應視實際需要進行補強注射
              。
       (2)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於健康情形下之基礎免疫時機如下:
            牛隻約於第12週齡及第16週齡、羊隻約於第 6週齡及第10週
            齡、鹿隻約於第 8週齡及第12週齡,分別施打第 1劑及第 2
            劑口蹄疫疫苗。牛隻、羊隻、鹿隻依基礎免疫時機完成口蹄
            疫疫苗免疫注射後之飼養期間,每半年需再補強注射 1劑口
            蹄疫疫苗。
        3.臺灣本島及金馬地區實施階段性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措施時,
          應依規定進入停打口蹄疫疫苗試驗,除停打疫苗之試驗豬外,
          其他豬隻及草食動物(牛、羊、鹿等)仍須落實口蹄疫疫苗注
          射工作。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向合法廠商洽購豬瘟及口蹄疫疫苗,並依
        前述規定時間請執業獸醫師(佐)或在執業獸醫師(佐)指示下
        接種豬瘟及口蹄疫疫苗,並於每月 1日前將上月豬隻及草食動物
        免疫情形(使用疫苗報告表)送交當地鄉(鎮、市)公所,再由
        公所每月 5日前彙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
  (四)養畜戶購買口蹄疫疫苗時,應按所購買劑量向動物藥品販賣業者
        索取證明票(含甲、乙聯),其使用方法如下:
        1.肉豬:
       (1)證明票「甲聯」依當月預防注射頭數,附於當月疫苗使用報
            告表後面。
       (2)「乙聯」則用於開立免疫證明時,依每頭豬檢附兩張證明票
            後開立 1頭免疫證明書之方式,將證明票交由獸醫師(佐)
            開立免疫證明書,並黏貼於免疫證明書第 1聯背面,交由肉
            品市場查核人員隨免疫證明書收取。移往他處繼續飼養之豬
            隻,依實際施打情形將疫苗購買證明票乙聯交由買售人,供
            後續預防注射及上市免疫證明書開立之依據。
        2.種豬:依當月預防注射頭數,將證明票之甲、乙二聯附於每月
          疫苗使用報告表後面。
        3.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依當月預防注射頭數,將證明票之甲
          、乙二聯附於每月疫苗使用報告表後面。
        4.臺灣本島及金馬地區實施階段性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措施時,
          其停打疫苗試驗豬隻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該豬隻移動、上市
          、屠宰時,應持憑執業獸醫師(佐)所簽發之健康證明書供查
          核。健康證明書由執業獸醫師(佐)至養豬場進行訪視,觀察
          停打口蹄疫疫苗豬隻臨床健康情形,其健康情形良好,並已完
          成2劑豬瘟疫苗者,其於上市及屠宰時始得開立證明。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執業獸醫師(佐),發現動物罹患豬瘟或
        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主動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並依
        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處理,該場所有動物禁止移動、畜舍場地、
        車輛、器具及排泄物等均應嚴密消毒,以防止病源蔓延。
  (六)為調查豬瘟暨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產生及分佈情形,以供執行防
        疫參考,各畜牧場、肉品市場應配合執行採血檢測工作,畜主亦
        可主動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檢測,藉以調整適當免疫時機。
  (七)補償:
        偶蹄類動物依規定施打疫苗,仍罹患豬瘟、口蹄疫時,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依法撲殺之動物其補償辦法依同條例第
        四十條規定及相關動物評價標準辦理補償。若動物未依規定施打
        豬瘟、口蹄疫疫苗,除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罰外,如因
        而導致發病而遭撲殺時,將不予補償。

六、前述各項規定,由本府依法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執行,動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均應配合並協助辦理,不得拒絕,違反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