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97年度草食動物結核病及布氏桿菌檢除工作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實施目的:為防治草食動物結核病及布氏桿菌病之發生、傳播及蔓延
    ,進而予以撲滅,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

二、實施區域及家畜種類:本縣轄內所有乳牛、乳羊,並接受養鹿戶申請
    辦理鹿隻結核病檢驗。

三、實施期間:自97年 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四、實施方法:
  (一)檢驗對象:凡12月齡以上之乳用牛、 3個月齡以上之乳用羊及提
        出結核病檢驗申請之養鹿場 3個月齡以上之鹿隻,接受結核病檢
        驗之畜牧場或飼養場,應依規定先為動物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檢驗日期: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排定後另函通知。
  (三)檢驗方式:
        1.一般牧場:每年定期實施動物結核病及布氏桿菌病檢驗一次。
        2.加強檢驗場:結核病陽性場每三個月複檢一次、經連續三次複
          檢全場所有受檢動物均為陰性反應時,始可解除列管,恢復為
          一般牧場;布氏桿菌病陽性場每個月複檢一次,經連續六次複
          檢全場所有受檢動物均為陰性反應時,始可解除列管,恢復為
          一般牧場。
  (四)檢驗判定方法:
        1.結核病檢驗:乳牛、鹿隻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 6月30日
          89農防字第 891552475號公告之「牛結核病檢驗方法」辦理。
          乳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2月 5日農牧字第 7050392A
          公告之「羊結核病檢驗方法」辦理。
        2.布氏桿菌病檢驗: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年12月 5日農牧字
          第 7050392A公告「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辦理。初檢採隨
          機抽驗,以玫瑰苯血清凝集反應法檢驗,呈陽性反應之牧場,
          則應全場動物個別採血後,將血清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
          衛生試驗所確診。
  (五)陽性動物之處理:
        1.實施結核病及布氏桿菌病檢驗經判定為陽性動物時,應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及40條之規定,依法執行撲殺並辦理補
          償。但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則
          不予補償。
        2.陽性動物於撲殺前應隔離飼養,禁止搾乳及出售。
        3.經檢驗罹患結核病或布氏桿菌病之陽性場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
          施以移動管制措施,管制其所飼養之草食動物禁止擅自移出,
          亦不得擅自移入他場飼養之動物,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上
          述規定,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1.實施檢驗時,畜主應負責固定,若無經固定,因檢驗工作進行
          時,發生任何事故,一切損失由畜主自行負擔。
        2.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擅自移入他場或移
          出本場所飼養之草食動物。

五、前述公告事項,本府得隨時指派動物防疫人員赴動物飼養場所查核與
    輔導,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員應接受並協助,不得無故拒絕、妨害或
    規避,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 3款之規定處新臺幣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