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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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山坡地建築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特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特設花蓮縣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山坡地建築除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含以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辦理)者外,其雜項執照(包括雜項執照併建造
    執照),符合下列規定者,均由本小組審查:
  (一)非都市土地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或經核准得開發建築
        ,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
  (二)都市計畫地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
        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
  (三)建築基地面積於前二款規定以下,但有挖土方或填土方總量超過
        一萬立方公尺、新設擋土墻高度超過六公尺或整地後基地高差超
        過六公尺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山坡地之建築基地經本府認為整地或建築行為有安全顧慮者
        。

三、非合併同一執照申請案件,但該山坡地建築以共同整地挖填土方及構
    築擋土設施情形之一者,其建築基地面積應合併計算之。

四、本小組置委員十五至十七人,召集人由建設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由
    建設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建築設計、大地工程、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環境工
        程、土木工程及結構工程,每一專長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二)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三)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科長
  (四)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科長。

五、本小組依申請案件得視需要通知下列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列席人
    員之意見應列入審查紀錄:
  (一)自來水事業機構。
  (二)電力事業機構。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代表。
  (四)本府都市計畫、原住民事務、地政、水利、道路、下水道主管單
        位。
  (五)基地所在鄉(鎮、市)公所。
  (六)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本小組依申請案件不定期召開會議,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會議,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業務單位由業務單位
    指派人員出席。

九、委員對於審查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十、本小組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
    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外並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於召開審查會議時,設計建築
      師及專業技師應親自列席說明,並得邀請起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
      委託代表列席說明。

十二、本小組之幕僚作業,由召集人指派建設處人員兼辦之;對於申請案
      件應於會議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
      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十三、依本要點申請審查之案件,應先取得環保、水保單位之許可證明,
      並由設計建築師會同專業技師依建築法及執行要點第七點附表二內
      容規定製作申請書圖文件一式三份及詳盡之完整報告三十份,向本
      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書應應加註「申請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如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應另加註「雜項執照
      併建造執照申請審查」。

十四、案件審查合格者由起造人或設計建築師依規定檢附行政書件完成規
      定作業項目及二維條碼電子檔傳送並繳納執照規費,由本府核發建
      造執照,執照應加註「依據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合格案件」。
      案件審查不合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
      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申請復審;屆期未完成復審或復審仍不合
      規定者,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十五、審查項目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經本小組認定有必要者,得另委託
      專業機構或團體審查。其另行委託審查之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十六、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支領出席費、稿費及旅費。

十七、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