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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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
機關。其受上級機關之委任者,並得監督上級機關所屬分支機構及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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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市長之命,襄理縣、市
政,並綜理縣、市政府一切事務;置秘書四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機要
秘書,一人為動員秘書)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
協調、核稿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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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之組設單位,以轄區人口數為準,區分如左:
一、人口一百五十萬以上者,設民政局、財政局、建設局、教育局、工
務局、農業局、國宅局、社會局、勞工局、兵役局、地政局、秘書
室、計畫室、人事室、政風室及主計室,並得設新聞室、法制室。
二、人口一百萬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萬者,設民政局、財政局、建設局、
教育局、工務局(或國宅局)、農業局、社會科、勞工科、兵役科
、地政科、秘書室、計畫室、人事室、政風室及主計室,並得設新
聞室。
三、人口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萬者,設民政局、財政局、建設局、教育
局、農業局、社會科、勞工科、兵役科、地政科、秘書室、計畫室
、人事室、政風室及主計室。
四、人口未滿五十萬者,設民政局、財政科、建設局、教育局、農業局
(科)、社會科、兵役科、地政科、秘書室、計畫室、人事室、政
風室及主計室。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設勞工局(科)者,以勞工人數在十五萬人以上及
事業單位在六千家以上之縣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設工務局或國宅局,由縣政府視業務需要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設農業局者,以農戶人口在十萬人以上之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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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各單位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文獻、調解、山地行
政及公共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局(科):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及地
方金融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公營
事業及觀光事業等事項。
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
五、工務局:掌理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
理及公共設施等事項。
六、農業局(科):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
運銷、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及農路管理維護
等事項。
七、國宅局:掌理國民住宅之興建及管理等事項。
八、社會局(科):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九、勞工局(科):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
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兵役局(科):掌理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
組訓、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及軍勤業務等事項。
十一、地政局(科):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及一般土地行政等
事項。
十二、秘書室:掌理印信、文書、庶務及出納等事項。十三、新聞室:
掌理新聞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四、法制室:掌理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等事項。
十五、計畫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
務等事項。
十六、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十七、政風室: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十八、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前項未設工務局之縣政府,第五款規定事項由建設局掌理之;未設國宅
局之縣政府,第七款規定事項由工務局掌理之;其未設工務局者,由建
設局掌理之;未設勞工局(科)之縣政府,第九款規定事項由社會局(
科)掌理之;未設新聞室或法制室之縣政府,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事項由秘書室掌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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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設民政局、財政局(科)、建設局、教育局、工務局、國宅局、
社會局(科)、勞工科、兵役科、地政科、秘書室、計畫室、人事室、
政風室及主計室,並得設新聞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山胞生活輔導、宗教、禮俗、文獻
、調解及公共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局(科):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及地
方金融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理農、林、漁、牧業、工業、商業、礦業、農漁會輔導
、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農藥管理、
農路管理維護、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及觀光事業等事項
。
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
五、工務局:掌理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
理及公共設施等事項。
六、國宅局:掌理國民住宅之興建及管理等事項。
七、社會局(科):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八、勞工科: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
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九、兵役科:掌理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
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及軍勤業務等事項。
十、地政科: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十一、秘書室:掌理法制、國家賠償、印信、文書、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
十二、新聞室:掌理新聞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三、計畫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
務等事項。
十四、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十五、政風室: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十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人口未滿三十四萬之市,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設財政科及社
會科分別掌理之;第六款規定事項,由建設局掌理之;第十二款規定事
項由秘書室掌理之,人口在三十四萬以上之市,未設新聞室者,亦同。
勞工人數未滿十五萬人,事業單位未滿六千家之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事項,由社會局(科)掌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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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設左列附屬機關,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警察局
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省警務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
監督所屬職員。
二、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衛
生局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省衛生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
,並監督所屬職員。
三、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環境保護局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省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
督,綜理局務,並監督所屬職員。
四、稅捐稽徵處:掌理縣、市各項稅捐稽徵事項,並代徵省稅。稅捐稽
徵處處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省財政廳之指揮、監督,綜理處務
,並監督所屬職員。
前項未設環境保護局之縣、市政府,第三款規定事項由衛生局掌理之。
第一項各局、處之組織規程由臺灣省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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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各局、科、室各置局、科長、室主任一人(秘書室主任得由
主任秘書兼任),承縣、市長之命,辦理各該主管事項。秘書室主任由
主任秘書兼任之縣、市政府,在秘書室置副主任一人,專責辦理庶務工
作;其未設有新聞室或法制室者,並得在秘書室增置副主任一人,其均
未設新聞室及法制室者,並得在秘書室增置副主任二人,分別辦理新聞
或法制事項。秘書室主任係專任者,應減少秘書室副主任一人改置。主
計室得置副主任一人,承該單位主管之命佐理室務。
前項各局、科、室置專員、技正、督學(內一人為主任督學。督學員額
中,並得以二分之一聘任之,其聘任比照學校教師聘任規定辦理)、視
導、課長、股長、隊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
員、書記及雇員。
各局、科、室之專員、技正或主任督學一人,擔任總核稿,襄助各該主
管處理業務,但業務重大之局得指派秘書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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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員額編製表(
如附表一)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縣、市政府員額配置表(如附表二)應由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各縣市政
府員額設置基準訂定,報請省政府核備,並函送縣、市議會。
前項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員額設置基準,由省政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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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各局、科、室得分課、股辦事,其課、股不得超過七個,每
課、股屬員不得少於二人。但秘書室內股之業務量不足時,不置股長,
由副主任兼理股長職務。
縣、市政府得視工程業務需要,設工程隊或違章建築拆除隊,隸屬於建
設局或工務局,掌理工程或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並得視測量業務需要設
地籍測量隊,隸屬於地政科,均置隊長一人。
前二項課、股及隊應先報請省政府核准後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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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或經縣、市議會之建議,設置事業機構,其組
織規程由縣、市政府擬訂,經縣、市議會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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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
因故不能代行時,由民政局長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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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設縣、市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市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
三、局、科長。
四、室主任、副主任。
五、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環境保護局局長、稅捐稽徵處處長。
前項會議由縣、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市長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縣、市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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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團規定如左:
一、縣、市長交議事項。
二、提請縣、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三、縣、市單行規章。
四、其他有關縣、市政府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市長核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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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訂定各該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報請省政府核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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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縣、市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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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以下得設區,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辦理市自治事
項及交辦事項,並監督所屬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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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置秘書一人,承區長之命處理區務,並設民政課、經建課、兵役
課、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等,分別辦理各該主管業務事項。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市政府訂定報請省政府核備。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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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置課長、人事管理員、會計員;下置課員、技士、技佐、獸醫、
里幹事、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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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員額編制表(如附
表三)另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區公所員額配置表(如附表四),應由市政府依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公
所員額設置基準訂定,報請省政府核備,並函送市議會。
前項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員額設置基準,由省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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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轄市之里鄰組設,比照鄉鎮縣轄市之規定處理。
區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未設區之里長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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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冬字五十四期 6頁
@[附表二]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冬字五十四期 5頁
@[(附表三)]20Ⅰ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字三十期 4頁
@[(附表四)]20Ⅱ
臺灣省法規彙編一冊 462頁(78.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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