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8月0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議員
  縣、市議員由縣、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居民在二十萬人以下者,每滿一萬人選出一名;超過二十萬
      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二萬人增選一名;超過五十萬人者,其超
      過部分,每滿三萬人增選一名;超過八十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五萬人增選一名。
  二、縣、市區域內之平地山胞居民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五百人以上者,選
      出一名,超過五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五千人增選一名;超過
      二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萬人增選一名。未滿一千五百人者
      ,參加第一款之選舉。
  三、山地山胞議員應選名額以縣區域內山地鄉鄉數每一鄉選出一名計算
      。
  前項第一款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第二款平地山胞及第三款
  山地山胞全縣市應選出之總名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餘數在
  五名以上或名額未滿十名而達五名以上者,均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縣、市選出之議員總名額不得少於十九名,多於六十五名。
  第一項各款應選出之議員名額,依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
  計人口數分別計算。

  縣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縣市議員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
  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由縣市政府召集之。

  縣、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缺額達全縣、市總名額五分之一,或一
  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
  選。但其缺額達全縣、市總名額二分之一,事實需要補選報經省政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選之議員,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縣、市議員去職或死亡,由縣、市議會函報省政府備查並函知縣
  、市政府。

  縣市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縣市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
  行生效,由議會報請省政府備查並函知縣市政府。

  縣市議員於縣市議會定期會一會期內未出席亦未請假者,視為辭職,由
  縣市議會報請省政府註銷其名籍,同時通知該議員並函知縣市政府。但
  受第四十八條定期停止出席會議之懲戒者不在此限。

  縣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或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其就職時視同辭職,
  並由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縣市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費及交
  通費。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
  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縣市長主持之。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補選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未達全體議員過半數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未出席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仍不足過
  半數,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
  行選舉。

  議長、副議長得由縣市議員投票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提出
  罷免案。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
      ,向縣、市政府提出。
  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縣、市議會轉
      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
      送交縣、市政府,由縣市政府與罷免案之理由一併印送各議員,逾
      期得將罷免案之理由單獨印送。
  三、罷免案之投票,於罷免案向縣、市政府提出之日起二十日內,縣、
      市政府應召集臨時會,由出席議員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
      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未達出席總數三分之二者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
      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
  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解除職務。但如發生罷免訴
  訟時,被罷免人應於投票後第八日先行停職,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解除
  職務或重行投票。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撒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
  全議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撒回。
  罷免案經撒回後,原簽署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撒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縣市議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
  告時,即行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事實需要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出缺時,應由縣、市議會視事實需要
  於同次會或下次會或召集臨時會補選之。但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
  應由縣、市政府於其出缺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應由縣、市議會函報省政府備查,並
  函知縣、市政府。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依規定辦理移交,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
  副議長同時死亡者,由主任秘書代辦移交。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遴派五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
  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
  員。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動員戡亂時期公職員
  人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
  議時,由全體管理員、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
  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議長、副議長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除本規程特
  別規定者外,由縣市政府辦理之。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縣市政府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
  各一份,報請省政府民政廳發給當選證書。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民政廳備查。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縣、市政府辦理選舉違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議員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縣、市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選舉無效
  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當選人違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縣市政府或
  議員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縣、市政府辦理罷免違法而足以影響罷免結果者
  ,罷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縣、市政府為被告,
  向法院提起罷免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無效。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罷免案簽署人或被罷免人違法而足以影響罷免結
  果者,縣、市政府或被罷免人或罷免案簽署人得於投票後七日內,以違
  法之簽署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

  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均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召集臨時會重行投票。

  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
  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

  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規程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拾棄、認諾、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例。

第四章  職權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二、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三、議決縣市預算及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為
      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議決縣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議決縣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
  七、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議決縣市政府及議員提議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縣市單行規章,應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案
  。

  縣市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
  議會應於五月底以前審議完成。
  縣、市預算案,如不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縣、市議會應議定包
  括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
  ,通知縣、市政府;如縣市議會未議定補救辦法,由縣、市政府報請省
  政府核辦。
  縣、市之決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送達縣、市審計機關
  審核,縣、市審計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審核報告提送縣、市議會審議,
  並將縣、市政府原決算案一併附送參考。
  縣、市議會審議前項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縣、市審計機關主管列席
  說明,如發現錯誤,並得通知審計機關再予審核。

  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並受縣市議員之質
  詢。
  前項定期會開會時,縣市政府各局科室及縣市各直屬機關亦應各就主管
  業務提出報告,並受縣市議員質詢。

  縣、市議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
  。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議員一人代理。

第五章  會議
  縣、市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
  月、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規
  定:
  一、議員人數二十五人以下者二十一日。
  二、議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者二十五日。
  三、議員人數超過四十五人至六十人者二十九日。
  四、議員人數超過六十人者三十二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縣、市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
  決議延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五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市議會經縣、市長或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市議會職
  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但臨
  時會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
  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議員人數二十五人以下者二十日。
  二、議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人數超過四十五人至六十人者四十日。
  四、議員人數超過六十人者四十五日。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議員人數,指依第二條規定選出之議員人數。

  縣、市議會開會,除本規程特別規定外,由議長召集之。

  縣、市議會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設置辦法由縣市議會訂定
  ,並報請省政府備查。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關於議員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四分之一。
  議事日程應報請省政府備查。

  縣、市議會開會時,由議長為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縣、市議會非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
  規程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意
  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縣、市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未過半數而延會。

  縣市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除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出席
  議員未能達開會額數影響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順序繼續舉行,經連續
  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連續二次未能成會之事實,以最迅速方法,於
  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未出席議員,如第三次舉行時仍未達開會額數
  ,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縣市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者,得邀請縣市長或與該特
  定事項有關之縣市政府所屬機構之負責人,列席報告或說明。

  縣市議會會議,應在縣市政府所在地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
  提議或第四十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縣市議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縣市政府應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
  時,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報請省政府核可後,於
  十日內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
  ,縣市政府應即接受。

  縣市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開會期間內,非經縣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
  或拘禁。

  縣市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縣市議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規程及前項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
  之規定。

第六章  紀律
  縣市議會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縣市議會訂定,經大會通過後,
  報省政府備查。

  縣市議會開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
  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
  懲戒。
  前項懲戒,由縣市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大會議決之,其懲戒方
  式如左: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秘書室
  縣、市議會設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日常事項,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室置秘書一人至三人,承主任秘書之命,辦理秘書事項。

  秘書室置專員一人至二人,承主任秘書之命,辦理法制事項。

  秘書室分設議事、總務二組,各組置主任一人,承主任秘書之命,分掌
  各該組事項,另置組員三人至九人,雇員三人至十人,分別辦理有關事
  項。

  秘書室設會計組,置主任一人,佐理員一人,依法辦理會計事項,並兼
  辦統計事項。

  秘書室置人事管理員一人或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員一人,依法辦
  理人事業務及交辦事項。
  前項設人事室者,以議員人數與編制員工數合計達五十人以上者為限。

  秘書室人員之任用,除會計及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委任職以上人員由
  議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依法任用。雇員由議長雇用報請省政府備
  查。
  前項人員除雇員得由議長依雇員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解僱外,其餘人員
  之調、免、獎、懲均須敘明理由,先行請省政府核准。經報准有案之機
  要人員應與議長同進退。

  本章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由省政府參照各縣、市議員人數與人口數多寡訂定。

  縣市議會開會期內,得向縣市政府調用人員。

第八章  附則
  縣、市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市議會訂定,報請省政府核備。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表]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冬字六十三期 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