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鄰之編組,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但情形特
殊,經附具圖誥茹請縣市政府核准並轉報本府備查者,不在此限。
|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
者,由南端起算。
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
鄰之編組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由區公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轉市議會通過後行之。
二、縣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訂送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縣政
府核准行之。縣市政府核准鄰之增減情形應連同實施日期報本府備
查。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