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事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縣市議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縣市議會開會,縣市議員為出席人。
  縣市議會主任秘書、專員、議事組主任應列席會議,並得配置秘書室其
  他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會場之席次,出席人以抽籤定之,列席人由主席指定。

  縣市議會會議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

  縣市議員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事先以書面請假。

  縣市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提案
  縣市議員之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市單行規章之提案,應
  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交秘書室彙辦
  。

  縣市單行規章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審查討論時提出修正意
  見者亦同。

  緊急特殊事件,縣市議員得提出臨時動議,但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
  於左列各款之一之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當次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
  ,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
  之。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
  ,送由提案人及附議人署名。

  縣市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規定。

  縣市議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
  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否決。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縣市議會開會時,對於人民請願案由程序委員會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
  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
  人員接見。

  程序委員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
  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由秘書室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
  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縣市議會所應受理者,由秘書室通知請願人。

  縣市議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
  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議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二、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縣市議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
  受理或查案答復: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二、非縣市議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縣市議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縣市議會依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
  之處理。其須縣市議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縣市議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左:
  一、開會、休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縣市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縣市議會定期會議事日程由秘書室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會
  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市政府。

  縣市議會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經主席
  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縣市議會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完畢者,經主席徵詢出
  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得改定議事日程。

  縣市議會議員得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為第二十
  一條或前條規定之變更或改定議事日程。

第五章  開會
  縣市議會主任秘書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開會額
  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縣市議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
  休息。

  縣市議會會議,於議事日程所列提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
  臨時動議外,由主席宣告散會。

  縣市議會會議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時,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
  數之同意後,延長議事時間。

第六章  讀會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
  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
  查而逕付二讀。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
  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
  ,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得提案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大會通
  過,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提出修正動議,書面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連署;口頭提
  出者,須有八人以上附議。修正動議,應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
  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
  撤回之。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
  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中央法令、省法規者外,僅得為文
  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表決。

第七章  討論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
  席定其先後。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
  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
  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
  止之。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
  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  表決
  縣市議會議案之表決,除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
  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
  減除,但仍有發言權。

  議案之表決,除採用電器表決外,得依左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三款方法,由主席徵
  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
  時採用之。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
  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九章  復議
  縣市議會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
      有他事相間;提出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
      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証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於開會時間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
  議。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章  覆議
  縣市議會對縣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
  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縣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出席議員三分之二
  贊成維持原決議案者,即維持原決議案。

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
  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亦應就
  主管業務,提出書面報告。縣市長、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並應
  列席縣市議會,作口頭報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三日前,送達縣
  市議會轉送各議員。

  縣市議員對於縣市長、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之施政報告或業務
  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縣市議員對縣市長、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之書面或口頭質詢,
  應詳述主旨並遵守左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縣市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與職掌無
      關之私事不得質詢。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剌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假定某項情勢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議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縣市議會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如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
  ,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縣市議員之質詢,如近於攻訐侮辱被質詢人,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
  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被質詢人對縣市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之事項,一時不便口頭答復者或時間不足時,得
  改以書面答復。
  縣市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被質詢人答復質詢,如以內容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被質詢人對縣市議員之質詢,除軍事機密及有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外,
  應誠懇答復。

第十二章  審查會與專案小組
  縣市議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三至六個審查委會,分別審查議案
  ,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至三人。

  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
  過之,但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原則。

  審查委員會開會,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
  討論表決。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
  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應由各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以財政審查
  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
  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縣市議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
  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
  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
  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基
  於研究之需要,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或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
  發表。

第十三章  秘密會議
  縣市議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政府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
  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
  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主任秘書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
  員工人員、姓名、職別。

  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主任秘書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
  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
  得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主任秘書得指定專人負責辦
  理。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
  議紀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縣市議員應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縣市議會員工由議
  長依法懲處,其他列席人員由縣市議會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章  議事錄
  縣市議會議事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休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出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縣市議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秘書人員宣讀之,末次
  會議記錄,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縣市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議事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
  前,印送各議員,並報省政府備查。

第十五章  秩序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出席議員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
  席。
  出席議員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
  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
  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
  以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
  主席之裁定。

第十六章  附則
  縣市議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縣市議會訂之。

  縣市議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主任秘書應報請主席核
  定後為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