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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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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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縣(市)政府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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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況聘請當地公正熱心人
士,分別組設縣(市)輔導組及鄉(鎮、市、區)推行小組,協助輔導
村里民大會之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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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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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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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
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
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
(鎮、市、區)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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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村落星散、交
通不便之村里,得勘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核准
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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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選區內鄉(鎮、
市)民代表、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
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
會時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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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區)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幹事
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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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區)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配合
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召開
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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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
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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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鄰長應協
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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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
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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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
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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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戶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應有十戶以上住戶
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
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
代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
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
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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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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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九、詢問及答復。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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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
各村里宣導之。縣(市)政府應支援並指導鄉(鎮、市、區)公所於會
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或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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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
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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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不屬於村里民大
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區)公所函請
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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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學校及
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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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左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後,應按
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區)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議
處外,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縣(市
)政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
函復各該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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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名
或分開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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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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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
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市、區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
縣(市)政府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
四、縣(市)政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
該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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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組設村里民大會決議案執行
督導小組,分別由縣(市)、鄉(鎮、市、區)有關單位組成,以縣(
市)長、鄉(鎮、市、區)長為召集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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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辦法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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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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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開始前,縣(市)政府應訂定督導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報臺灣省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廳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訂定辦理
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報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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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區)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
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牴觸法
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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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應舉行村里民大會督導及
工作檢討會。
前項會議紀錄,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報請本府
民政廳、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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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村里民大會,應訂定考核
獎懲要點。
前項考核獎懲要點及每年考核獎懲情形,應報請本府民政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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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無故不召開村里民大會者,該年度考核不得評列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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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舉辦全縣(市
)、全鄉(鎮、市、區)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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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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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會費
,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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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
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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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
執行村里民大會小型工程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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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村里公共造產,並設立村里民大會小
型工程配合款基金,其財源如左:
一、村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縣(市)政府應予獎勵或
報請本府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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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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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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