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立師範大學及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公費結業生之分發實習,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教育部分發本省師大及政大(以下簡稱各校)公費結業生分發實習學
校及科別如次:
(一)師大資訊教育學系及商業教育學系公費結業生分發至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特殊學校)及縣市立中等學校高中部實習為原則,由
本廳以公開唱名分發。
(二)師大除第(一)項外各學系(組)、政大教育學系公費結業生以
分發國中實習為原則,但本廳亦得視實際需要分發省立學校實習
,省立學校實習,省立學校不得預聘師範校院應屆結業生(保送
升學之殘障結業生除外),以維分發作業之公平性。
(三)各縣市國中之配額,依照各該校或縣市八十五學年度增減班所需
各科教師名額,及學期中途教師出缺名額,參照教育部分發本省
各校各該科公費結業生人數,按比例分配。
(四)公民訓育學系結業生列入「公民與道德」、「童軍教育」科分發
、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結業生列入「輔導活動」科分發,社教學
系及教育學系,視選修輔系或分組情形,分別併入本科系分發。
(如教育學系國文組併入國文系,英語組併入英語系分發……類
推)。
(五)工業教育學系先按專長分發職業類科學校,其餘併入工藝科分發
。
|
三、各校公費結業生經教育部分發本省後,按左列次序分發:
(一)專案核准分發者:
1.教育部甄選至僑界服務期滿申請返臺服務教師。
2.分發本省實習之各校結業生,如經公私立大專院校(含助教)
國立學校、臺北市、高雄市或本省各私立中等學校或文教機構
預聘者,得予(改)分發預聘至上述學校機構。
3.分發本省實習之各校結業生,留原校擔任實習助教者,得視同
分發。各校院遴選核聘後應於本廳分發前(六月卅日前)一次
列冊報教育部核准並副知本廳。
4.師範學校及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期滿保送升學師大校院之應
屆結業生,如欲返回本省各縣市所屬國民小學任教,應以書面
向各結業學校申請(申請期限由各校規定),由各校於規定期
限以前一一列冊報教育部核准並副知本廳。
5.保送升學之殘障結業生得自覓學校實習,並經學校預聘(縣屬
中學須經縣市政府同意)者。
(二)按 T 分數高低依左列次序分發者:
1.各校各系每班結業生,其結業成績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
育成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並依 T 分數高低順序優
予分發。
2.領有殘障手冊之結業生。
3.其餘均依各校或縣市該科配額,按其結業成績(由各校依 T
分數核算後之成績)高低順序,並依其志願順序採電腦分發,
分發至額滿為止,如志願、成績均相同者,以總分高低、女生
及返本籍地服務者優先。
|
四、分發日期地點:
(一)普通科專案分發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以公函辦理;按 T 分數
分發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本廳辦理。
(二)商業及資訊類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地點另行通知。報
到日期於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改分發日期於七月廿一日至廿三
日。(上班時間)
|
五、各師大結業生,如因所填志願之各縣市均已滿額,或未填志願者,於
有選填志願服務縣市者先行分發後,儘可能考慮被分發者最有利之情
形下,逕予分發尚有缺額之縣市服務。
|
六、經分發之結業生,除特殊情形報經核准外,應按分發通知所規定期限
(七月廿三日),向分發服務之縣市政府或預聘學校報到,辦妥改分
發手續應於文到三日內向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或預聘學校報到,逾期不
報到者,撤銷其分發。
|
七、業經分發至縣市政府後,結業生申請改分發條件:
(一)接受公私立大專院校(含助教)、國立學校、臺北市、高雄市及
本省私立學校預聘者。
(二)接受文教機構預聘者。
(三)申請改分發本省他縣市國民中學者,其結業成績(T分數),不
得低於改分發縣市同科系最後一名之成績,並先徵得改分發縣市
政府和已分發縣市政府同意書。但各縣市各科缺額如依供需比例
不予分配名額時,不予改分發,以維分發之公平性。
(四)為鼓勵返回原戶籍縣(省轄市除外)之偏遠、山地或離島學校實
習,T分數雖未達該縣最低標準,憑全戶戶籍謄本(包括父母或
直系親屬一人在內)。以現設籍該縣滿其規定在校修業年限以上
,未曾中斷者(僑生不得例外),該縣仍有該科教師缺額,並取
得兩縣政府同意書,得從寬專案辦理,改分發至該縣偏遠、山地
或離島地區。結業生設籍在直轄市、省轄市達修業年限者,亦得
專案辦理改分發至鄰近縣之偏遠、山地或離島學校服務,臺北市
、基隆市改分發臺北縣,新竹市改分發新竹縣,臺中市改分發臺
中縣,嘉義市改分發嘉義縣,臺南市改分發臺南縣,高雄市改分
發高雄縣。
(五)分發省立學校職業類科實習者,得視實際情形同意改分至第(一
)款所列單位,經公立職業訓練機構預聘者,亦得改分發,分發
至省立學校普通科者,不得申請改分發。
|
八、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分發:
(一)省立學校或縣市政府基於教育均衡發展或教學上之需要,對於申
請改分發之案件,得不予同意。
(二)教育部依第一志願分發本省,本省亦以第一志願分發者。
(三)經第三條第(一)款專案核准分發或申請改分發者。
(四)省、直轄市公立中等學校不得互為改分發外,經本廳分發各縣市
實習亦不得申請改分發省立學校;分發省立學校(含國中部)實
習者,亦不得申請改分發縣市。
(五)未按規定期限辦理者。
|
九、申請改分發手續應於規定期限(七月廿四日至廿六日)辦理完竣,逾
期不予受理。並應參加改分發縣市政府之公開分發作業,名次應排列
於分發該縣市者之後,不得單獨個案分發服務。其申辦所需證件如左
:
(一)原分發縣市政府同意書。
(二)申請改分發縣市政府同意書,改分發國立學校、公私立大專院校
、臺北市、高雄市及本省私立學校或文教機構預聘書。
(三)依第七條第(四)款改分發者應附全戶籍謄本正本。
|
十、經分發之結業生,除特殊情形報經核准外,應按分發通知所規定期限
(七月廿三日),向實習學校或縣市政府報到;申請改分發之結業生
應於完成改分發手續三天內報到,逾期不報到者,撤銷其分發,並報
請原結業學校勒令休學。
|
十一、各生填寫志願服務學校、縣市時,必須慎重選擇,其志願服務卡於
送達本廳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志願。
|
十二、凡擅自改往其他縣市或學校服務之結業生,除不計其服務年資並嚴
予議處外,應即返回原分發縣市國民中學服務。
|
十三、各縣市政府辦理結業生分發時,應切實依照各校各學科教師缺額之
需要及結業生專長分發。
|
十四、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悉遵照教育部函頒「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
服務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