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家畜保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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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辦理家畜保險,其標的範圍規定如左:
一、牛:出生滿四個月至未滿六歲之種牛、乳牛、役牛及肉牛。
二、豬:出生滿四個月體重在三十公斤以上至未滿三歲之種豬及出生滿
一個半月體重在十公斤以上之肉豬。
三、羊:出生滿三個月至未滿二歲之種羊、乳羊及出生滿一個月體重在
五公斤以上之肉羊。
牛連續投保四年以上,種豬連續投保三年以上,種羊、乳羊連續投保二
年以上,續保時不受前項年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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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保險項目,承保農會之給付義務如左:
一、疾病保險:被保險家畜罹患非法定傳染病之免費治療。
二、死亡保險:被保險家畜因疾病、難產、雷殛、溺水、火燒、車禍及
摔跌致死或依法撲殺之賠償。
三、運輸傷亡保險:被保險家畜於運輸途中死亡或受傷致官能障礙或影
響屠肉品質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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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保險及死亡保險之期間,肉豬為六個月,肉羊為十個月,其他家畜
均為一年,期滿時得續保,但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
運輸傷亡保險之期間,自被保險家畜載上運輸工具起,至運抵目的地卸
下原運輸工具止。但運輸工具無法運抵目的地時,得更換運輸工具,並
立即通知原承保農會。其在拍賣前發生死傷時,如能證明其原因確係在
運輸途中所造成者,承保農會仍應負給付義務。
運輸傷亡保險之被保險家畜運抵目的地後,轉運時得向原承保農會重新
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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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辦理家畜保險,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檢具事業計畫書、收支
概算表、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及最低基金額存款證明書,層報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核准。停辦時亦同。
前項規定,農會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先行辦
理,並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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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簽署人員應層報農林廳備查,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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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辦理家畜保險及再保險之責任額規定如左:
一、承保農會自留限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之縣(市)農會共同負擔再保險限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三,
省農會不得少於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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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投保再保險,應每月彙辦一次,並於次月十日前將再保險費及
繳納清單送省農會承保,省農會承保再保險後,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縣
(市)農會共同負擔部分填製縣(市)農會再保險通知單,附同再保險
費分送縣(市)農會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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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契約應於承保農會承保契約成立時,同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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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受理家畜保險之程序規定如左:
一、接受家畜保險之申請。
二、派獸醫人員檢查要保家畜。
三、審查健康檢查是否合格。
四、准保家畜編訂標記或字號。
五、收取保險費,掣給保險單及保險家畜醫療視導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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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承保。
一、嚴重疾病、受傷、畸形、惡癖及發育不全者。
二、所有權不明者。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傳染病預防注射著。
四、在同一畜舍飼養豬或羊而不同時投保者。
五、同一家畜已向其他保險機構投保者。
六、僅投保疾病保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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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更換、塗改或撤除家畜保險標記或字號。
二、被保險豬隻不得放飼。
三、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於發現後十二小時內報告承保農會
。
四、死亡保險之家畜發生疾病時應自行或委請農會延醫治療。
五、被保險家畜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應接受政府或農會之指導。
六、被保險之同一家畜,不得重複向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七、被保險家畜在承保農會區域內遷移時,應於五日內向原承保農會申
請遷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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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家畜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承保農會不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二、未經承保農會同意遷出原投保飼養處所者。但運輸傷亡保險不在此
限。
三、投保人本人或其授意之第三人加害致死者。
四、未請准改變家畜原投保之目的用途而致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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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家畜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經獸醫人員查驗後,承保
農會應依左列標準評定保險賠償金額,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農事小組長或
地方公正人士評定之,但均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一、牛:種牛、乳牛按投保時所定等級之保險金額全數賠償,役牛、肉
牛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
二、豬:種豬按投保時所定等級之保險金額全數賠償,肉豬依體重按市
價計算賠償。
三、羊:種羊、乳羊按投保時所定等級之保險金額全數賠償,肉羊依體
重按市價計算賠償。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被保險家畜死亡時該縣(市)家畜市場前一日交易
平均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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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傷亡保險應依左列規定評定其賠償金額:
一、死亡時,依體重按當天該農戶豬隻拍賣平均價格計算賠償。但不得
超過投保之最高金額。
二、受傷致影響屠肉品質時,按死亡賠償金額百分之十賠償。
三、緊急屠宰者,依死亡賠償金額補足其差額。
四、種豬因遷移飼養處所受傷致官能障礙者,按死亡賠償金額百分之二
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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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家畜患非法定傳染病,經承保農會獸醫人員診斷認定無法治癒而
可供食用者,得出售屠宰,其賠償金額為保險金額扣除廢畜處理金額後
餘額之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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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家畜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時,承保農會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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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給付之家畜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家畜經政府依法撲殺
所給之補償及因無法治癒出售屠宰所得之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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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請領家畜保險賠償金,應填送賠償申請書,並繳驗保險單,承保
農會應於受理日起七日內核定給付。
前項賠償金除辦理動產抵押債款得由農會抵銷債務外,餘額非經投保人
同意,承保農會不得抵銷該投保人其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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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家畜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屍體應由承保農會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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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應依左列規定:
一、保險部置獸醫師(佐)一名以上。
二、在適當地點設置醫療聯絡站,並派獸醫人員巡察醫療。
三、視業務需要,商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指定獸醫人員醫療被
保險家畜之疾病,並酌給費用。
四、承保大規模養畜場之家畜時,視需要派獸醫人員駐場指導飼養管理
及疾病醫療。
五、獸醫人員醫療病畜成績優良者,發給工作獎勵金或獎品。
六、接受上級再保險農會之輔導。
七、按期解繳再保險費及填送各項報表。
前項第五款獎勵基準由承保農會擬定,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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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保險常備醫療藥品,得由縣(市)農會或省農會成立小組統籌購配
,並由主管機關監督辦理。
前項藥品應以合格藥品為限,並由購買農會於藥品標籤上加蓋「保險醫
療用藥,不得轉讓買賣」字樣後分發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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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辦理家畜保險醫療業務之獸醫人員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與家畜防疫機關密切聯繫,被保險家畜發生疾病時,應迅即前往醫
療或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政府協助醫療,所用藥
品及藥費,應於處方次日向保險部列報,發現罹患或疑患法定傳染
病時,應迅即依有關規定處理,並報告承保、再保農會。
二、經農會准許或應農民緊急要求得醫療非被保險家畜,並收取醫療處
置費及藥品材料費並掣給收據,所收費款應於次日彙繳保險部。
三、被保險家畜發生繁殖障礙,需用荷爾蒙製劑時,應經家畜飼主同意
並負擔費用後使用之。
四、應隨時注意被保險家畜之飼養管理及健康狀況,以防止疾病,減少
死亡。
五、醫療被保險家畜應建立病歷卡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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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農會辦理本保險應依左列規定:
一、保險部應置獸醫師一名以上。
二、輔導下級農會之保險業務。
三、依再保險責任額比率,給付再保險賠償金額及醫療費。
四、依再保險佣金率給付再保險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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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辦理家畜保險時,應查明保險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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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再保農會不負理賠責任:
一、不應負賠償責任而賠償者。
二、用藥與病情顯然不符者。
三、虛報費用者。
四、不解繳再保險費者。
前項情事於理賠後超過二年始發覺者,再保農會不得追回再保險賠償金
及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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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及收據,並檢附左列表冊向省農會
申請前一個月再保險事故理賠金額:
一、家畜傷亡賠償清冊。
二、保險家畜疾病醫療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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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農會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填製再保理賠表,通知縣(市)農會攤付前
一個月理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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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得在每月應繳再保險費內扣除前一個月再保險農會應攤付之再
保險事故理賠金額,不足部分,省農會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撥付承保農
會,縣(市)農會攤還款項由省農會於分保作業過程中抵扣;再保險賠
款不足時,縣(市)農會應於該月底前攤還省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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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農會承辦家畜保險業務,應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處理會計項目,
並置備左列表列:
一、家畜保險工作紀錄表。
二、疾病醫療紀錄、病歷卡及醫療費用明細表。
三、藥品分類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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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農會應將每月承保家畜疾病報告表及保險家畜傳染病分析表,
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副本函送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另將
每月家畜保險工作進度表送請農林廳及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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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得視實際需要在適當地點設置化製場處理廢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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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廳及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農會家畜保險業務,得訂定競賽獎勵
要點,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舉辦業務競賽,對於績優者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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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規定之書表、帳冊格式由農林廳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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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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