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畜犬,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
衛生及安寧,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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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畜犬登(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及棄犬留置收容、安樂死
、焚化等事項,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農林廳、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執行機關在縣(市)為家畜疾病防治所,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未設家畜疾病防治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建設
局執行。
二、棄犬捕捉及有關環境衛生等事項,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環境保護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執行機關在省轄市為環境保護局,
在鄉(鎮、市)為清潔隊。
三、畜犬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
除或因障礙而有妨礙安寧秩序時,得請求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前項棄犬捕捉、留置收容、安樂死及焚化等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民間企
業、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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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縣(市)政府指定之
處所或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內者。
三、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執行機關或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於免
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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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登記或植入晶片,並發給預防注射證明
書及登記牌。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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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及發給證明書
、登記牌,得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其費用之數額由縣(市)政
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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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轉讓者。
三、死亡或失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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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應繫以犬鏈,
必要時應加戴口罩、如便溺,並應負責立即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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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未懸掛或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得按棄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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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當地家畜
疾病防治所、檢驗機構或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經診
斷為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隔離觀察檢驗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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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
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報告當地縣(
市)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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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買賣及畜犬訓練場所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及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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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環境保護或動物防疫機關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
互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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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任意棄置畜犬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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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傳染病防治條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
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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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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