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國術館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凡在本省各縣市轄境內開設國術館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
  管理之。

  凡開設國術館者,應由負責人於開設前填具申請書(附表一、三)、保
  證書(附表二)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三張暨許可證成本費、印花稅
  費,向該管警察局申請登記,經查明核准發給許可證(附表四)後,方
  得開辦。
  前項浦可證成本費,由該管縣市政府擬訂送請縣市參議會議決通過後施
  行,並報省政府備案。

  許可證每年一月應線該管警察局查驗一次,加蓋驗戳後,發還存執。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頂替,如有停辦或變更原登記事項,得免繳銷原
  證。須將原證繳銷或換領新證,但停辦在三個月以內報經該管警察局備
  案者得免線銷原證。

  在本規則施行前已開設之國術館,應於本規則公布施行後十五日內補請
  登記領證。

  許可證應懸掛於館內便於閱覽之處,以便檢查。

  凡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開設國術館或充當國術教師或參加學
  習國術:
  一、無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二、素行不端者。
  三、患精神病者。

  國術館所用之武器,均須烙印國術館名稱及號碼,備簿登記(附表五)
  ,並由負責者直接保管,除練習武藝外,不得借予他人,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攜出館外使用。

  本規則所稱武器,係指鍛鍊刀、劍、槍、矛及其他各種武器而言,鎗械
  不包括在內。

  國術館所用之武器,當地警察機關因治安上之需要,得予檢查或暫時保
  管及借用。

  國術館負責人或國術教師非領有從事醫術之開業執照者,不得為人醫治
  疾病。

  教授國術不得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妨害學習者之健康。

  國術館自開辦之日起,每三個月應由負責人將參加學習來賓之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住址呈報該管警察局備查。

  許可證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該管警察局換發或補發,依照規定費額減
  半繳納(印花稅費照繳),損壞者,應將舊證繳還。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違警罰法之規定處罰。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