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凡查獲未經領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行駛者,警察單位依規定填掣(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扣留車輛,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委託之廠商或監理機關。
前項委託之廠商應訂定契約,契約格式如附件一。
三、受委託之廠商或監理機關收受移送之拼裝車輛時,應逐車登記,其登
記項目(清冊)格式如附件二,再開具收據交付移送單位,移送單位
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迴覆聯,移送管轄之監理機關處理,查扣之拼
裝車輛,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種類。
警方取締無照拼裝車輛移送監理單位處理,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
違禁物品除外)應發還原有人。
四、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拼裝車違規扣車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
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通知當地縣市政府及原移送機關派員
會同監督銷毀。
前項經裁決確定沒入拼裝車銷毀時,應邀請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派員。
五、執行銷毀拼裝車輛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先當場核對、清點車數、
車類無錯誤者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
,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存證。
前項拼裝車銷毀時,除主辦人員外另應含技術人員一人。
六、經銷毀之拼裝車輛,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售予廠商,
並由管轄之監理機關洽覓廠商,依附件一格式逕行訂定契約辦理,其
價款依規定繳庫,搬運費、壓毀工資及其他有關之必須支出,由公路
局依預算程序辦理。
七、本作業要點俟報奉交通處核備後施行
附件一
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
一、立契約人:臺灣省公路局 監理所(站)(以下簡稱甲方)委託 公
司行號(以下簡稱乙),為執行拼裝車輛銷毀及有關事宜,訂定本契
約。
二、本契約有效期為乙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滿如甲乙雙方同意時,再行續訂契約。
三、拼裝車輛移送到乙方(所在地)時,應由乙方先行拍照(應顯示當日
日期)依格式(如附件)逐車登記,再依登記資料填發收據及照片交
付移送之單位,並以電話通知甲方,由甲方訂定期限監督銷毀。
四、乙方經收之拼裝車輛,應善盡保管責任,並不得擅自使用或予以矇混
變更原移送之拼裝車。
五、乙方保管之車輛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使車輛失竊者,應負法律責任。
六、車輛總重量之認定,由移送單位及乙方於車輛交付時共同過磅,並將
總重量記載於乙方開具之收據內。
七、甲方訂定銷毀日期後,通知乙方於銷毀日備具相關器具及人力會同監
毀人員核驗屬實後,乙方應當場將應銷毀之拼裝車輛引擎、汽缸主體
、變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並由甲方
拍照製作銷毀紀錄當場交由會同監毀人員簽章結案。
八、經銷毀之拼裝車輛,依其實際廢鐵重量計價,由甲售與乙方或其他廠
商收購並即由買方將全部價款交付甲方依作業要點處理。
九、申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契約之規定者,他方得隨時解除契約,如有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
十、其他(如搬運費、壓毀工資、廢鐵計價、保管費、拍照費及其他有關
費用由訂約雙方自行議定之)
立契約人:甲 方:
代表人:
乙 方:
負責人:
地 址:
保證人:(由乙方覓保)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沒入拼裝車輛移送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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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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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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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 │
│一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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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 │ │
│ 主 │ │
│ 地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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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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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氣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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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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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 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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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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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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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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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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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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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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