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火災防救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9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範、搶救火災,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辦機關,在省為本府警務處,在縣市為縣市警察局。國際商
  港港區由港務警察所辦理。

  各縣市政府應經常辦理防火宣導,每年並擴大舉辦二次至四次,每次不
  得少於七日。
  前項防火宣導,應依季節、地區特性及人口分佈,分別訂定計畫實施。

  防火宣導事項如左:
  一、舉行防火安全座談會。
  二、函請學校、機關、團體舉辦防火宣導。
  三、張貼防火漫畫及標語。
  四、利用村里民大會或其他集會,講解消防常識。
  五、分區舉行消防救災演習。
  六、商請電影院放映防火電影及幻燈片。
  七、商請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增列防火宣導節目或專刊。
  八、其他有關防火宣導事項。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交通工具應設置消防設備,其基準如附表(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前項建築物檢查對象分類及次數如附表(二)。

  消防安全檢查項目如左:
  一、建築物防火之安全設施。
  二、燃燒設備。
  三、廚房排除油煙設備。
  四、電氣安全設備。
  五、各種消防設備。
  六、防火避難設備管理。
  七、消防水源。
  八、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販賣、管理。
  九、消防防護計畫。
  十、訪問消防安全管理員。
  十一、其他火災預防有關事宜。

  檢查人員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消防安全檢查實施時間以日出後日沒前為則。必要時得在營業或工
      作內為之。
  二、執行職務時,應攜帶服務證,服務整齊。
  三、實施檢查時,儘量避免妨礙受檢者工作,如需拆開檢查或移動,必
      須有受檢者在場。
  四、對於特殊設施之場所,必須由受檢者派技術人員引導。
  五、檢查情形應詳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簿」格式如附表(三)。
  前項檢查項目,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員工二十人以上者,應以班為單位成立消防編組
  ,並造冊送請轄區警察局(分局)備查。

  前條消防單位任務規定如左:
  一、消防班:負責消防設施、器材之檢點使用及災害搶救。
  二、通訊班:負責內外通報連絡。
  三、警戒指導班:負責避難指導災區四週警戒。
  四、救護班:負責傷患之搶救及緊急醫護。
  五、拆卸班:負責電源之截斷、水源之疏導及障礙物之拆除。

  消防編組應每半年至少舉行消防講習及火災搶救演練一次,其講習、演
  練內容如左;
  一、消防常識。
  二、各種消防設備器材之使用。
  三、綜合演練及檢討。
  前項消防編組演練時間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必要時得請當地消防隊派
  員指導,演練紀錄應保留備查。

  火警發生時當地警察局(分局)應負責指揮搶救。
  前項火場搶救及指揮事宜,由本府警務處另定之。

  左列機關(團體)接獲火警通知時,應即派員赴火場與火場總指揮官取
  得連繫,並辦理有關事項:
  一、電力或瓦斯公司當地營業處(服務所)處理危險電(瓦斯)路或關
      閉該區之電源(瓦斯)。
  二、自來水公司當地管理處(營運所)實施加強災區水壓,必要時斷絕
      其他不必要之用水。
  三、衛生局(所)及公立醫院派救護車輛及實施救護傷亡。

  火災撲滅後主辦機關應依左列規定召開檢討會:
  一、普通災害者,縣由當地警察分局長,市由消防警察隊長於三日內召
      集救火之全體幹部隊員檢討,並邀請支援消防單位及有關人員參加
      。
  二、重大災害者,由警察局長於五日內召集火場警戒指揮及其他必要人
      員檢討,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參加。
  前項重大災害標準由主辦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檢討會之議決事項,警察局或消防警察隊(分局)應妥速辦理,
  並填具報告表送請上級機關核辦。

  搶救火災而傷亡者,從優撫卹,防救人員視實際情形獎懲之。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事項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其格式由本府警務處另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