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糧商經營糧食業務設置登記簿填送報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1年05月1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糧商經營糧食業務,特依據違反糧
  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領有糧商營業執照之左列糧商(包含農會、合作社)購進、售出存儲、
  加工、經紀糧食,均應設置經營糧食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按日
  逐筆詳實記載:
  一、米穀購銷商、加工廠、經紀商、倉庫業。
  二、麵粉工廠、購銷商、代銷商、倉庫業。
  三、小麥購銷商、倉庫業。
  四、製麵工廠。
  五、米粉工廠、糕粉工廠。

  糧商應按其經營業務性質,分別設左列各類登記簿:
  一、自行購銷糧食登記簿(以下簡稱購銷簿)自行購進、售出、加工及
      結存糧食情形,應記入本簿。
  二、受託糧食總登記簿(以下簡稱受託總簿)受託存儲、代客加工或經
      紀代買糧食,應記入本簿。
  三、受託糧食分戶登記簿(以下簡稱受託分戶簿)受託存儲、代客加工
      或經紀代買代賣糧食,其客戶在二戶以上者,應分戶記入本簿。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登記簿,應按日、按旬、按月加以日計、旬計及
  月計。但當日進出僅有一筆,得免加日計。如無進出,應於摘要欄記明
  「本日無異動」,並將上日結存數轉錄。

  購銷簿及受託總簿分左列各式:
  一、甲式(附格式一)簿內糧食種類列「稻穀、糙米、白米」三類,供
      米穀加工廠使用。
  二、乙式(附格式二)簿內糧食種類列「稻穀、白米」或「稻穀、糙米
      」或「糙米、白米」或「小麥、麵粉」或「麵粉、麵條」或「食米
      、米粉(糕粉)」二類,供米穀加工廠或麵粉工廠或製麵工廠、米
      粉工廠或糕粉工廠使用。
  三、丙式(附格式三)簿內糧食種類僅列「稻穀」或「糙米」或「白米
      」或「小麥」或「麵粉」一類,供米穀購銷商、米穀經紀商、米穀
      倉庫業、小麥購銷商、麵粉購銷商或麵粉代銷商使用。
  前項各式登記簿應為訂本式,每本至少應為五十頁,其需增加者,按五
  十頁之倍數增加之,並按順序編定頁次。

  受託分戶簿分左列各式:
  一、甲式(附格式四)簿內糧食種類列「稻穀、糙米、白米」三類,供
      米穀加工廠使用。
  二、乙式(附格式五)簿內糧食種類列「稻穀、白米」或「糙米、白米
      」或「小麥、麵粉」二類,供米穀加工廠或麵粉工廠使用。
  三、丙式(附格式六)簿內糧食種類僅列「稻穀」或「糙米」或「麵粉
      」一類,供倉庫業、米穀經紀商或麵粉代銷商使用。
  前項各式分戶簿,採用訂本式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採用活頁
  或卡片式者,應按戶編定戶次頁次。

  登記簿各欄之記載方法規定如左:
  一、「年月日」欄,記載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日期。
  二、「摘要」欄,記載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客戶姓名
      、廠商牌號或機關團體名稱及其緣由。
  三、「證照字號」欄,記載客戶所領糧商營業執照或所持本府糧食局或
      該局各地管理處或分處發給之糧食採購運輸證明書或糧食採購證明
      書之字號。
  四、「地址」欄,記載客戶之詳細地址。
  五、「00簿頁次」欄,記載相關之總簿、分戶簿或其他登記簿之頁次
      或戶次。
  六、「糧食進入,撥出、結存」欄,記載糧食進入、撥出及結存數量,
      均以公斤為單位。
  七、「購售單價」欄,記載買賣或代買代賣糧食之實際價格,其屬零售
      彙一筆登記而有二總種以上價格者,填售出數量最多之價格。
  八、「備考」欄,作備註說明之用。
  登記簿得應實際需要,於前項各欄外,「增設傳票憑證字號」、「購售
  總金額」或「加工副產品進出存量」等欄。

  購銷簿與受託總簿第一頁之前,得添設「經常往來客戶一覽表」(附格
  式七)若干頁,填載經常往來客戶名稱、詳細地址及其糧商營業執照字
  號,經載入一覽表之客戶,於往來時,可免於簿內逐筆記載其地址及糧
  商營業執照字號。

  登記簿應用墨水筆記載,字跡應清楚,不得草率,其數字位置,應力求
  排列整齊,登記簿記載之文字或數字,不得塗改刮擦或用藥水消滅字跡
  或整頁撕毀。如有錯誤,應加劃紅線二道註銷,在其上端記載改正之文
  字或數字。
  登記簿如有重揭二頁致有空頁或誤漏致空出一行或數行者,應將誤空之
  行、頁,加劃交叉紅線兩條註銷之。

  糧商售出糧食,每筆數量在三百公斤以上者,應記明購買者之姓名、住
  址。其未滿三百公斤者,得每日彙總一筆,以「本日零售」記載。

  糧商撥出自營糧食加工,應於購銷簿「摘要」欄記載「加工」字樣,撥
  出糧食數量記於「撥出」欄,加工後之成品,記於成品之「進入」欄。

  糧商與客戶交換糧食,應於購銷簿「摘要」欄記明與00交換,換入之
  糧食數量記於「進入」欄,換出之糧食數量記於「撥出」欄。

  糧商借入或貸出糧食,應於購銷簿記明借貸、歸還或收回情形。

  糧商受託寄倉糧食,於寄倉、提回、代加工後提回、轉納公糧或結價時
  ,應逐筆記載受託總簿,並按戶轉入受託分戶簿(卡),對結價之糧食
  ,並應登記購銷簿。

  糧商如以自行購銷或受託糧食寄存於其他合法糧食倉庫者,其外寄及提
  回情形,除於購銷簿或受託總簿記載外,並應另設「存糧外寄登記簿」
  分別記載。

  糧商代機關團體加工糧食,應於受託總簿按機關團體別,逐筆記明代保
  管、代加工、代發情形,並按機關團體別轉入受託分戶簿(卡),其有
  收購機關團體員工節餘糧食或交換不同品種糧食者,應將收購及交換情
  形同時記載受託總簿及購銷簿。

  糧商受託承辦貧戶(含漁民、鹽工)平糶米加工及配售業務,應將平糶
  米進出情形按日彙計,記載於受託總簿及分戶簿(卡)之「承辦平糶米
  」專戶。

  糧商承碾軍糧應另設「承碾軍糧登記簿」,記載糧食進出情形,並免載
  入受託總簿。

  糧商代非長期往來客戶、零星加工糧食、得每日彙總一筆,以「本日零
  星加工」記載於受託總簿。

  糧商如有將民間之寄倉或委託加工糧食借入自行銷售或以自營糧食借予
  寄倉或委託加工之客戶,均應將借入、借出及歸還情形記載受託總簿及
  購銷簿,並於受託分戶簿(卡)設置「自營與受託部份往來客戶」,依
  據受託總簿將借入、借出及歸還情形逐筆記載。對個別客戶借入、借出
  及歸還情形,並應分別轉入各該客戶分戶簿(卡)。

  糧商庫存糧食,如有碾餘、倉餘或碾耗、倉耗時,應分別以「碾餘」、
  「倉餘」、「碾耗」、「倉耗」項目登載於有關之購銷簿或受託總簿。

  糧商受本府糧食局委託經收、保管、加工及配撥各項公糧,應設置「受
  託經管公糧登記簿」(以下簡稱糧公簿),按日依據各項憑證,就「倉
  庫收撥存倉糧食半旬報表」所定項目分別集計為一筆或數筆記載,並依
  照本府糧食局委託經收公糧倉庫有關公糧帳冊及報表之規定辦理。

  受託經管公糧糧商,接到本府糧食局通知撥付公糧加工時,應按日於公
  糧簿記載實際加工情形,並於備考欄註明撥碾公糧通知文號。

  糧商經管公糧,如因保管欠善,致所碾糙米或麵粉經檢驗不合格或經再
  調製仍不合格而報准處理時,應於公糧簿記明撥出處理及歸還合格稻穀
  或小麥情形,並另設置「報准處理公糧登記簿」,將轉售、貸放、購進
  、歸還、收回貸放情形詳細記載。

  麵粉工廠之公司行號或營業部與工廠設在不同一地點,且各領有糧商營
  業執照,分別存有小麥、麵粉者,應各別設置登記簿,並分別填送報表
  。

  糧商應於每月(旬)終了,依據購銷簿及受託總簿月(旬)計進出存量
  ,填製糧食進出存量月(旬)報表(附格式八),於每月(旬)終了後
  三日內送達各該縣市同業公會彙轉該轄糧食管理處或分處。農會、合作
  社、麵粉工廠之月(旬)報表,應逕送該轄糧食管理處或分處。
  前項月(旬)報表,本府糧食局未規定按旬填報時,均按月填報之。

  登記簿(卡)得繼續使用至整本(張)用畢時,更換新簿(卡),使用
  完畢之登記簿(卡),其保存年限最少為二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較長之
  保存年限者,從其規定。

  登記簿(卡)之記載方法,本府糧食局得定頒實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格式一)]4Ⅰ(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53頁(78.11.版)
@[(格式二)]4Ⅰ(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54頁(78.11.版)
@[(格式三)]4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58頁(78.11.版)
@[(格式四)]5Ⅰ(1)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60頁(78.11.版)
@[(格式五)]5Ⅰ(2)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61頁(78.11.版)
@[(格式六)]5Ⅰ(3)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63頁(78.11.版)
@[(格式七)]7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65頁(78.11.版)
@[(格式八)]2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66頁(78.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