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用詞之定義如左:
一、大腸菌類:指能分類乳糖,格蘭姆染色陰性,無芽胞之桿菌,或以
膜濾法培養,產生金屬光澤之深色菌落。
二、大腸菌類密度:指以多管醱酵法一百亳升水樣中所存在之大腸菌類
最大可能數值(以下簡稱最大可能數(MPN)或以膜濾法時,一
百亳升水樣在濾膜上所實際產生之菌落數值。
三、陶姆斯(H.A.Thomas, Jr.)公式:最大可能數(MPN/
100ml)=醱酵為正之管數×100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ˍˍˍˍˍ醱酵為負之水樣(ml)×接種之全部水樣(ml)
四、多管醱酵法:指以不同容積或以不同稀釋度之細菌水樣(稀釋水樣
之稀釋水須經滅菌)檢定大腸菌類存否及密度之方法。
五、膜濾法:指以特製過濾介質,檢定大腸菌類存否及密度之方法。
六、總菌落數:指一亳升水樣在標準平板培養基上,實際產生之菌落數
。
七、細菌水樣:指專供檢驗細菌之取樣瓶所採取之水樣。
八、有效餘氯:指水經加氯或氯化合物作消毒處理後,仍存在之有效剩
餘氯量。
九、自由有效餘氯:指以次氯酸或次氯酸根離子存在之有效餘氯。
十、結合有效餘氯:指以一氯胺、二氯胺存在之有效餘氯。
十一、總三鹵甲烷:指水中之氯仿、溴化二氯甲烷、二溴化氯甲烷、溴
仿等四種三鹵甲烷之總和。
|
本標準所稱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
|
自來水水質細菌最大容許量如左:
一、大腸菌類密度月平均值為一.0。
二、單一細菌水樣大腸菌類密度為六.0。
三、單一細菌水樣總菌落數為一00。
大腸菌類密度月平均值以多管醱酵法時,採陶姆斯公式計算;以膜濾法
時,採算術平均值計算。
|
自來水水質濁度、色度、臭度及味最大容許量如左:
一、濁度:四個濁度單位。
二、色度:十五鉑鈷單位。
三、臭度:初嗅數三。
四、味:無異常。
前項水質檢驗,應自代表性取樣點,每週取樣一次以上。
|
自來水水質化學性物質最大容許量或容許範圍如左:
一、鉛(以Pb表示)0.0五亳克/公升。
二、硒(以Se表示)0.0五亳克/公升。
三、砷(以As表示)0.0五亳克/公升。
四、鉻(以Cr表示)0.0五亳克/公升。
五、鎘(以Cd表示)0.0一亳克/公升。
六、銀(以Ag表示)0.0五亳克/公升。
七、汞(以Hg表示)0.00二亳克/公升。
八、鐵(以Fe表示)0.三亳克/公升。
九、錳(以Mn表示)0.0五亳克/公升。
十、銅(以Cu表示)一.0亳克/公升。
十一、鋅(以Zn表示)五.0亳克/公升。
十二、氰鹽(以Cn表示)0.0一亳克/公升。
十三、氟鹽(以F表示)0.八亳克/公升。
十四、氯鹽(以Cl表示)二五0亳克/公升。
十五、硫酸鹽(以So表示)二五0亳克/公升。
十六、游離氨氮(以NH-N表示)0.五亳克/公升。
十七、亞硝酸鹽氮(以NO-N表示)一0.0亳克/公升。
十八、硝酸鹽氮(以NO-N表示)一0.0亳克/公升。
十九、總三鹵甲烷(以年平均值表示)0.一五亳克/公升。
二十、總溶解固體量八00亳克/公升。
二十一、酚類0.00一亳克/公升。
二十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MBAS)0.五亳克/公升。
二十三、總硬度(以CaCO3表示)五00亳克/公升。
二十四、有效餘氯:
(一)自由有效餘氯0.二至一.五亳克/公升。
(二)結合有效餘氯一.0亳克/公升。
二十五、氫離子濃度指數以(PH表示)六.五至八.五。
二十六、農藥
(一)有機磷劑(巴拉松、大利松、達馬松、亞素靈、一品松)
加氨基甲酸鹽(滅必蝨、加保扶、納乃得)0.0五亳克
/公升。
(二)安特靈0.000二亳克/公升。
(三)靈丹0.00四亳克/公升。
(四)毒殺芬0.00五亳克/公升。
(五)安殺番0.00三亳克/公升。
(六)飛佈達及其衍生物(Heptachlor, Heptachlorep-oxide)
0.00一亳克/公升。
(七)滴滴涕及其衍生物(DDT,DDD,DDE)0.00一亳克 /公
升。
(八)阿特靈-地特靈0.00三亳克/公升。
(九)五氯酚及其鹽類0.00五亳克/公升。
(十)除草劑(丁基拉草、巴拉刈、2-4地)0.一亳克/公升
。
(十一)其他有害水質之農藥,其容許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
|
自來水水質放射性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水質檢驗,應自送配水系統上採取代表性水樣,每月最少取樣數
按供水人口計算,其標準如左:
一、二千五百人以下一件。
二、逾二千五百人至一萬人五件。
三、逾一萬人至二萬五千人十五件。
四、逾二萬五千人至五萬人二十件。
五、逾五萬人至十萬人三十件。
六、逾十萬人至五十萬人六十五件。
七、逾五十萬人至一百萬人八十件。
八、逾一百萬人一百件。
前項檢驗過程中或檢驗後,發現細菌水樣中大腸菌類密度或總菌落數,
超過最大容許量時,應即在該取樣點連續採取水樣。
|
第六條水質檢驗,每季取樣一次,遇特殊情況應增加取樣頻率,但第一
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及第二十六款
取樣數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視自來水事業規模、水源種類、處理程
序及特定項目另定之。
|
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之水質檢驗,其取樣數以主管機關及自
來水事業自行取樣總數合併計算之。
|
自來水水質檢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自來水水質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規定容許量或容
許量範圍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依自來水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處理。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