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福建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1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係指裝修用電設備工程之
  事業。

  承裝業之登記及管理,由本省所轄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凡在本省所轄各縣經營電器承裝業者,均應依本規則規定向該管縣政府
  辦理登記。前項承裝業分為甲、乙、丙三級。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具有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三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所定之工具設備。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具有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所定之工具設備。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並具有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所定之工具設備。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具左列文件,經審查合格後由縣政府發給承裝業
  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證: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與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及二寸正面半身照片六張。
  四、僱用之電匠照片身分證影本及合格證明書一份。
  五、工具設備來源證明。
  縣政府於必要時得施行檢查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前條登記合格之承裝業,由各該管縣政府將登記書類之副本,分別通知
  當地電力公司及該業同業公會。

  承裝業承裝電器工程範圍規定如左:
  一、甲級承裝業:得承裝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
      線路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得承裝低壓供電電力、電燈用戶之電器設備工程。
  三、丙級承裝業:得承裝低壓供電電燈用戶之明線及塑膠明管電器設備
      工程。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
  證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增減資本額。
  二、變更公司商號名稱。
  三、遷移地址。
  四、變更公司組織。
  五、變更負責人。
  六、變更原登記印鑑。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申請補(換)發,並繳納執照費用。

  承裝業於領(換)得登記執照後,應於三十日內加入(通知)同業公會
  ,並與當地電力公司簽(換)訂承裝業營業契約後,始得營業。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經解僱或離職時,應將其工作證繳回該管縣政府註銷
  ,同時另行僱用,並應自解僱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不
  依前項規定同時補僱電匠者,即停止新工程報裝。
  不依第一項規定繳銷工作證者,主管機關得予公告註銷。

  承裝業歇業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證送主管機關
  註銷登記。
  承裝業停業六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停
  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未申請復業者,公告吊銷其登記執照。
  承裝業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註銷登記,得由主管機關公告
  註銷或吊銷其原領執照,並通知電力公司終止與契約及通知當地同業公
  會及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電器裝修工作。

  承裝業登記執照、電匠工作證,不得冒用、出借或出租,並不得拒絕主
  管機關及電力公司之檢查。

  承裝業僱用電匠不得違反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專職之規定,如發現
  所僱用電匠同時受僱於其他承裝業者,應即予解僱,並報請主管機關停
  止電匠工作一年之處分。
  承裝業若知情不報應受停裝六個月之連帶處分。

  承裝業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承裝工程觸犯有刑罰規定之法律,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吊銷其承裝業登記執照及有責任電匠之電匠工作證。

  承裝業吊銷執照之處分者,其負責人在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電匠受
  吊銷電匠工作證之處分者,一年內各承裝業不得僱用。

  承裝業與電力公司所訂之營業契約終止時,電力公司應通知主管機關吊
  銷或註銷其執照。

  承裝業受吊銷或註銷執照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執照及電匠之電
  匠工作證送繳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予以公告註銷。

  電匠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電匠工作證以明身分。

  承裝業於其僱用之電匠離職時,應發給離職證明文件。

  電匠工作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承裝業應登報聲明作廢時,檢同全張報
  紙、電匠相片及營業場所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
  工本費。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各項證明費,其費額由縣政府擬
  訂報省政府核定之。

  電匠工作證遺失,拖延不報因而發生事故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一年以下之停止工作處分。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外設立分支機構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另行申請
  登記。

  承裝業如違反本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之規定或一年內曾受主管機關或電力公司停止報裝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應吊銷其執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應停止報裝至完成應辦手續為止。
  前項停止報裝一年內未辦理者,吊銷其執照。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電匠工作一年,並
  吊銷其電匠工作證,拒不繳銷者,予以公告註銷。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