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福建省金門縣新湖漁港(以下簡稱本港)之有效使用及管理,特
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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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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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之管理機構為金門縣漁會,受金門縣政府之指導、監督,負責本港
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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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之管理事項規定如左:
一、漁船進出港及港內航道事項。
二、漁船港內停泊區域劃定事項。
三、漁船停靠碼頭及起卸魚貨事項。
四、漁船加油、加冰、加水位置及其先後順序事項。
五、漁港修護事項。
六、港岸及公共設施維護事項。
七、港區清潔之保持及廢棄物處理事項。
八、港內泊地及航道水深之保持事項。
九、漁船遭難救護事項。
十、強風時漁船出海管制事項。
十一、港區之風速、風向、潮汐、漂砂情形變化等資料觀測蒐集事項。
十二、港區安全維護及一切影響安全可疑徵候狀況(包括人、物、事)
反映與處理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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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碼頭區分如左: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補給碼頭。
六、休息碼頭。
七、修護碼頭。
漁船應按先後順序停靠並於作業完畢後,隨時駛離或停靠休息碼頭,不
得妨礙水上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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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內泊地、航道及碼頭護岸禁止左列行為。
一、捕捉魚類。
二、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動植物。
三、在航道停泊船筏。
四、傾倒廢棄物。
五、堆置妨礙交通之物品。
六、航行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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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內廢沉船之打撈清除規定如左:
一、漁港內廢沉船應由船主或使用人自行打撈清除,其逾管理機構所定
期限不為打撈清除者,管理機構得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其拒絕
為之或有嚴重影響漁船進出之虞者,管理機構得逕行打撈清除,費
用一律由船主負擔。
二、廢沉船及漂流物之打撈清除,由管理機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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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內各項工程建築或施工之工程,如需挖掘港區道路,碼頭或其他公
共設施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完工後並負責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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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修護費由利用漁港之受益漁船、舢舨、漁筏及其他船舶所有人負擔
,並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其收費標準由管理機構擬訂,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徵收之。前項修護費之收取,管理機構得依實際情形訂定
注意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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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修復費,由管理機構聘請左列人員為委員,組織漁港修護費收支管
理委員會管理之。
漁會理事長暨常務監事為當然委員,並以漁會理事長為主任委員。
動力漁船船主推選委員二至四人。
動力漁船船員推選委員二人。
主管機關指派委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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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設施之改善、災害修復,經常浚渫與更新設備及管理等所需費用由
漁港修護費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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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構收取之漁港修護費,應掣給收據,並專戶儲存,除本辦法第十
一條所規定之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動支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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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修護費之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構專列帳冊,按月公告,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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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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