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福建省金門縣新湖漁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1月05日

所有條文

  為促進福建省金門縣新湖漁港(以下簡稱本港)之有效使用及管理,特
  訂本辦法。

  本港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本港之管理機構為金門縣漁會,受金門縣政府之指導、監督,負責本港
  之管理事項。

  本港之管理事項規定如左:
  一、漁船進出港及港內航道事項。
  二、漁船港內停泊區域劃定事項。
  三、漁船停靠碼頭及起卸魚貨事項。
  四、漁船加油、加冰、加水位置及其先後順序事項。
  五、漁港修護事項。
  六、港岸及公共設施維護事項。
  七、港區清潔之保持及廢棄物處理事項。
  八、港內泊地及航道水深之保持事項。
  九、漁船遭難救護事項。
  十、強風時漁船出海管制事項。
  十一、港區之風速、風向、潮汐、漂砂情形變化等資料觀測蒐集事項。
  十二、港區安全維護及一切影響安全可疑徵候狀況(包括人、物、事)
      反映與處理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本港碼頭區分如左: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補給碼頭。
  六、休息碼頭。
  七、修護碼頭。
  漁船應按先後順序停靠並於作業完畢後,隨時駛離或停靠休息碼頭,不
  得妨礙水上交通。

  本港內泊地、航道及碼頭護岸禁止左列行為。
  一、捕捉魚類。
  二、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動植物。
  三、在航道停泊船筏。
  四、傾倒廢棄物。
  五、堆置妨礙交通之物品。
  六、航行試車。

  港內廢沉船之打撈清除規定如左:
  一、漁港內廢沉船應由船主或使用人自行打撈清除,其逾管理機構所定
      期限不為打撈清除者,管理機構得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其拒絕
      為之或有嚴重影響漁船進出之虞者,管理機構得逕行打撈清除,費
      用一律由船主負擔。
  二、廢沉船及漂流物之打撈清除,由管理機構負責。

  港區內各項工程建築或施工之工程,如需挖掘港區道路,碼頭或其他公
  共設施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完工後並負責修護。

  漁港修護費由利用漁港之受益漁船、舢舨、漁筏及其他船舶所有人負擔
  ,並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其收費標準由管理機構擬訂,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徵收之。前項修護費之收取,管理機構得依實際情形訂定
  注意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實施。

  漁港修復費,由管理機構聘請左列人員為委員,組織漁港修護費收支管
  理委員會管理之。
  漁會理事長暨常務監事為當然委員,並以漁會理事長為主任委員。
  動力漁船船主推選委員二至四人。
  動力漁船船員推選委員二人。
  主管機關指派委員一人。

  漁港設施之改善、災害修復,經常浚渫與更新設備及管理等所需費用由
  漁港修護費列支。

  管理機構收取之漁港修護費,應掣給收據,並專戶儲存,除本辦法第十
  一條所規定之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動支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

  漁港修護費之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構專列帳冊,按月公告,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