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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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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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得召開村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除前項規定外,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之:
一、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輔導鄉(鎮)公所辦理,其實施計
畫由本府訂定之。
二、經村(里)內住戶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書面向村(里)長請求時
召開之。
三、前款請求提出後三十日內,村(里)長不為召集之時,村(里)幹
事得報請鄉(鎮)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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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村(里)長
不為召開時,由鄉(鎮)公所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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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日程,應配合村
(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參酌鄰長、村(里)幹事意見
。
前項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主題,應於十日前報請鄉(鎮)公所
備查,鄉(鎮)公所應於七日前送請本府備查。
鄉(鎮)公所或本府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指派相關業務熟悉法令人員列
席解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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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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