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村里民大會
    
  村(里)民大會以解決村(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其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楷模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環
      境維護、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
      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不屬於村(里)民內公共事務之提案或臨時動議,由村(里)辦公
      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公所權處或參辦,並於下次大會時提會報
      告。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
  日前以書面送達由村(里)辦公處編列入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亦應
  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議。

    
  村(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主題,村
  (里)辦公處應在開會十日前,於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
  公告之,並由村(里)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各住戶。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
  鄰長應協助召開村(里)民大會,促請各住戶準時出席開會。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二十
  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五百戶,應有百分
  之二十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五百戶以上,應有百分之十五以
  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
  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
  表決。其紀錄應送村(里)辦公處或提下次會議討論,其他程序,仍依
  規定進行。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八、宣導事項。
  九、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十、詢問及答覆。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會議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
  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後延長之。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與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