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大同之家院民收容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條文關聯

  自費老人安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殘障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生理機能失禁致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前條第二、三款疾病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住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生活服務費超過三個月者。
  六、未請假外出一週或逾假一個月者。
  七、其他不遵守本家有關規定,經家務會議決議應予退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養時得視情形由本家轉報縣政府協助保證人轉送
  醫療(療養)機構治療安置;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得自願以自費安養身分
  轉至本家養護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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