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福建省金門縣縣庫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國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福建省金門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

  縣庫經管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
  及其他財物,以金門縣政府財政科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縣庫主管機關
  )。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物,應以倉庫或其他證明文
  件代之。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以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為代理機關。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洽縣庫主管機關同意後
  ,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辦。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代理縣庫,應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並得委託其
  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
  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均委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
  之。

  各機關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在縣庫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四、在經徵地點隨徵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其次日午前繳庫,但積存未滿新台幣
  拾萬元者,得於五日內解繳。

  縣庫代理機關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
  與縣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本規則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其契約應經省政府之核准。

  前條之存款,分左列各類:
  一、縣庫存款:指各機關一切收入,但不包括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或專
      戶存款以外之存款。
  二、普通經費專戶存款:指各機關依核定分配預算,自縣庫存款撥入供
      一般公務支用之存款。
  三、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及繳存或依預算
      自縣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之存款。
  四、保管款專戶存款:指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待劃撥或退回之款項
      。

  縣庫存款由縣庫主管機關在縣庫代理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特種基金存
  款戶,集中保管。普通經費專戶存款及保管款專戶存款,由各機關在縣
  庫代理機關設置各該存款戶,分別存管,依法收支。

  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規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接
  向縣庫代理機關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縣庫存款戶,必
  要時得由縣庫代理機關派員經收之。

  縣庫代理機關委託其他金融機關代收各機關之收入,應訂妥委託契約,
  並報縣庫主管機關核備。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款機關填具五聯繳款書(格式另定)交繳款人連
  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交縣庫代理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

  縣庫代理機關收到繳款書及現金或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科目相符,應將繳
  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依左列之規定分別處理:
  一、第一聯「收據」交繳款人收執。
  二、第二聯「報核」送縣庫主管機關。
  三、第三聯「報告」送本府主計室。
  四、第四聯「通知」由縣庫代理機關截留登帳。
  五、第五聯「報審」送審計機關。

  各機關自行收納之款項,除由收入機關繳解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外,並由
  收入機關將原始憑證連同報告表逕報縣庫主管機關。

  前條自行收納之款項,應填發本府統一印製之證照或票據。

  縣庫代理機關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
  庫帳,並按日分報縣庫主管機關、本府主計室及審計機關,另應就收入
  細目按日列表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次。
  各收入機關按月就其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列表送縣庫主
  管機關。

  各機關之支出,應於縣庫存款戶或指定之專戶直接支付之,由縣庫主管
  機關統一調度辦理。

  各項歲出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支付法案規定之法定用途
  與條件辦理,由縣庫存款戶直接撥入普通經費專戶存或特種基金存款戶
  ,依法支用。

  前條劃撥,由縣庫主管機關依據主計室通知簽發付款憑單(格式另定)
  ,經主計室及審計機關會章後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聯「通知」送交支用機關查照。
  二、第二聯「備查」由縣庫代理機關送本府主計室列帳。
  三、第三聯「存根」留縣庫主管機關存查。
  四、第四聯「命令」送交縣庫代理機關。
  五、第五聯「備核」送審計機關。

  縣庫代理機關收到前條支付命令聯應即照數由縣庫存款戶撥入支用機關
  專戶存款,並通告支用機關。

  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核對分配預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
  案,簽發縣庫支票直接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但第二十三條各款之支出不
  在此限。
  上項支票應由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
  用之簽證,如設有主辦事前審計人員時,並應經其核簽後,縣庫方得支
  付。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縣庫具領自行保管,依法
  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前項額定零用金,包括一般行政及業務費之事務性零星支出。

  本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由縣庫主管機關訂定之,並通知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款,除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
  契約責任,經本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歲出應付款繼續支付外,應
  即停止支付。

  協助及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本規則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
  之規定辦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縣庫主管機關依據核定之分配預算或
  其他支付法案簽發撥款憑單,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於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與受補助及受協助之機關團體。

  縣庫支票,由縣庫主管機關統一印發,其管理辦法,由縣庫主管機關另
  定之。
  前項縣庫支票印製事宜,得委託縣庫代理機關辦理。

  縣庫代理機關,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併同本規則第十七條
  之收入報告分報縣庫主管機關、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各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在縣庫代理機關設置之普通經費存款或專戶存
  款,縣庫代理機關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機關,並於每月十日以前,將
  截至上月底結存數,通知縣庫主管機關。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縣庫主管機關會同主計室及審
  計機關訂定之。

  縣庫之會計事務,由縣政府主計室辦理之。

  縣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縣庫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本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
  力得檢同確鑿證明文件報由本府查明屬實後准予解除責任外,應由自行
  保管之機關主管及經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命令收支者,除依法嚴
  懲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時,該縣庫代理
  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縣庫代理機關對於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
  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
  有必要應抄錄副本及攝製照片。

  縣庫收支應用書表報告格式另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