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存提管理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84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本事項依福建省金門縣縣庫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事項所稱各機關指本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所指縣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
    算之機關、學校暨所屬分支機關。

三、本事項所稱額定零用金係指本規則第二十八條所稱,得由各機關於規
    定期間內預向縣庫具領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零用金,包括一般行政
    及業務費之事務性零星支出。

四、各機關領用零用金限額,每年度最高以新台幣(以下仝)三十萬元為
    限,即各機關應具領零用金數額,按全年業務費及事務費,以十二個
    月平均,在五萬元以下者全數撥作零用金,超過五萬元部份,每超一
    萬元增加三千元,最高以上述規定限額為準。
    其零用金計算公式如后:
    3
    ─ [(事務費+業務費)÷12-50,000] +50,000-計算金額(上限
    )10

五、各機關申請零用金應於每年度預算案核定後,於六月廿五日前檢送「
    零用金申請表」(如附表)附具歲出預算書有關業務費及事務費部分
    影本,函送金門縣政府(財政科)(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財政科核定各機關零用金額度後,由各機關於年度開始時簽具付款憑
    單送由本府財政科支付股簽開以各機關之指定人員或各該機關零用金
    帳戶為受款人之縣庫支票,將款支撥。

六、為配合各機關存提零用金,准在縣庫代庫機關設置「零用金專戶」專
    供存提規定得領回轉發之各項費款(如零用金、員工薪津、子女教育
    補助費、學生公費、給養費等),其簽證印鑑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
    、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建立。
    各機盼在代理縣庫機關開立零用金專戶後,應函知本府財政科。

七、得由各機關領回轉發之費款,於開付款憑單時,均應以「存入××銀
    行××分行(機關或學校全銜)第××××零用金專戶」為受款人,
    款由財政科支付股簽開縣庫支票採存帳方式,寄發縣庫代理機關劃撥
    各該零用金專戶,如採領回轉發或郵寄方式者由各支用機關領回縣庫
    支票逕行存提支用。

八、各機關支用零用金,除因實際需要事先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者外,其每
    筆支付最高限額以陸仟元為限。

九、各機關支用零用金,應設置備查簿,逐筆登記,其會計處理方式,可
    由各機關主計單位於簽開付款憑單後,將付款憑單第一、二聯逕送財
    政科支付股辦理,同時將第三聯代傳票,送本機關出納單位,據以簽
    開同額之零用金專戶縣庫支票,俟款撥到後即予提領轉發,並於現金
    出納簿登記備查。

十、非屬零用金支出範圍者,不得以零用金支用,應依分配預算或其他支
    付法案,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直接付給政府之債
    權人。

十一、年度結束後,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在零用金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出科目者,應
          由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
          財政科支付股辦理轉帳。
    (二)年度終了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規定縣庫
          現金收支結束期限內以「支出收回」,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繳還縣庫。

十二、各機關經管零用金人員,應確實依經管財務人員辦理保證,如有發
      生侵佔虧損或遇有損失等情事,應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由自
      行保管之機關主管及經管人員負賠償之責,其應移送司法機關者,
      依法辦理。

十三、本縣各鄉鎮關於額定零用金之存提管理事項得比照本事項辦理。

十四、本事項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