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0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施工管理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使用道路寬度: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道路超過四公尺(含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
  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含六公尺)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
  二公尺。
  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或併開工時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
  送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使用道路應依報備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
  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
  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之告示牌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承造
  人之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絡電話、核准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
  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得勒令起造人停工,另依規定,辦理
  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請使用執照:
  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尺半以上者,准其完
  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五個月為基數
  ,另依下列規定標準增加日數:
  地下室每層五個月。
  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雜項工程四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
  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
  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建造執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廢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可
  供使用部分,得適用原核准時之法令。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監造人、
  承造人對全部建築工程依法負其應負責任。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
  定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
  挖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
  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承造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姓名、住
  址及聯絡電話。
  工程概要。
  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工寮、臨時廁所、樣品屋及
  建材堆置等。
  施工作業計畫: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所需機械設備。
  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
  施工安全及防護設備。
  建築廢棄物處理:包括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運送方式、處置場所等。
  工程使用道路範圍圖。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無廢棄土產生者免附)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
  、工程概要。
  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
  承運業者資料: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車輛牌照
  號碼、司機姓名、身份證字號。
  剩餘土石方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期間。
  土資場之地點、名稱、核准文件及管理單位。
  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施工預定進度。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物
  之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監造人暨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非供公眾使
  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製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
  混凝土前。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
  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
  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
  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於
  送達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
  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
  依第十四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
  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
  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
  損毀為止。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派
  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訂之。
  建築物各階段勘驗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
  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承造人於建築施工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四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
  臨時通道。
  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架。
  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以防止堵塞。
  於完成地面層頂版時,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圍或道路上。

    
  建築工程施工中,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媒氣管、
  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交通標誌、排水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
  ,如有妨礙施工時,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
  遷移、拆除,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其須損壞路面或公共設施時,應先報
  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