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
      者。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或廣告牌、瞭望台、廣播塔、
      煙囪等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
      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本縣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
      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
      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
      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
      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未逾二公噸者
      。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
  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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