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並
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之: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
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
築物,在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縣道路管理機關
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地面下建築物之興建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
必要文件、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
、剖面圖、施工圖、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及有關設備等必要圖說。
(二)建築物因使用上之需要,必須突出建築線者應經本府核准。
(三)開工、竣工、施工期限及使用管理,應視實際情形依有關建築法
令規定辦理。
五、臨時性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証明文件、結構安全證明書、使用期限
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向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
(二)使用期限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
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
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為應特定目的事業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需要,得由本府另以自治
條例定之,不受本款其他各目之限制。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相關規
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
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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