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金門縣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補充規定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訂定。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設籍本縣。
  (二)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
        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
        前向本縣公路監理所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
  (三)持有小型車等級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四)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五)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
    本縣登記列管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暨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之駕駛人申請加入合作社,不受前項車齡之限制。
    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得申請加入。
    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
    得申請加入。

三、下列人員不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一)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含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駕駛人等。
  (三)已參加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籌設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員五十五人以上。
  (二)社員四十五人以上,其中至少十五人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營業執照。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立案依合作社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規定辦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一年內不得受理新社員申請加
    入:
  (一)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者。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屬及車輛有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登記
        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者。
  (三)計程車乘客申訴案經告發件數超過社員人數百分之十者。
  (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社時未將牌照繳回者。

六、新增牌照之核發,由本縣公路主管機關每半年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按本縣人口數每增加三○○人核發新增計程車牌照乙
    付之原則辦理;並以人口數除以核發比例算出需求數,再減現有車輛
    數(含空車額)之餘額為可核發牌照數。
    新增牌照之核發,採公開抽籤方式,由中籤之符合資格駕駛人自由選
    擇加入之合作社。
    前開抽籤作業方式由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增發牌照人數比例,公路主管機關得視計程車營運及管理需要修正之
    。

七、社員牌照核發,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申領
    汽車運輸業執照及牌照。

八、金門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股金每股為新台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至
    少認購一百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入社股金,以現金繳納為限。股金之管理,依合作社法令規定。

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
    有第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用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
    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
  (一)在執業中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
        情事者。
  (二)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者。
  (三)自請退社。
  (四)除名。
  (五)死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社時,應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
    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並得依規定申請退還股金。

十一、社員退社或喪失社員資格者,得由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遞補之,其
      遞補作業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十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負管理責任。

十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車輛合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車齡不得超過三年,其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十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歇業或解散時,應報請本縣合作社主管機關
      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並將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繳回
      。

十五、本縣公路監理機關得派員不定期抽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必
      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檢閱文件帳粹,有缺失者通知其限期改正。

十六、本補充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