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02日

所有條文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使用用途變
  更程序,以達簡政便民並兼顧公共安全需要,特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一定規模以下,係指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下列規
  定者:
  使用分區
  原核准使用用途
  免申請變更使用範圍
  住宅區
  自然村
  店舖、住宅、辦公室
  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二、辦公室樓地
  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三、資訊休閒業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四、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五、無公害小型
  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
店舖、住宅、辦公室
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三、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第三種住宅區
店舖、住宅、辦公室
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三、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四、無公害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
第一層使用
商業區
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店舖、住宅、辦公室
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三、資訊休閒業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第一
層使用
四、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五、無公害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
第一層使用
工業區
第一種工業區
第二種工業區
第三種工業區
一、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限第一層
使用
    前項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惟變更後之使用用途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其變更使用用途規模及範圍符合
  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附件一)免由
  建築師簽證,並檢附下列各項書圖文件,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所轄鄉(鎮)公所三個月內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三、建物測量成
  果圖,但無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以申請當層之現況實測圖替代之。
  四、更動範圍圖說,應明確標示更動範圍及面積,且其比例不得小於一
      百分之一。
  五、未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等切結書。(附件二)

  
  實施建築管理後,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或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
  建築物,其變更使用用途規模及範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應
  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免由建築師簽證,並檢附下列各項書圖文件,
  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築令及水電證明或竣工證明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三、建物測量成
  果圖,但無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以申請當層之現況實測圖替代之。
  四、建築物之平面圖,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且其比例不得小於
      一百分之一。
  五、未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等切結書。

    
  領有使用執照之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者,其變更使用用途
  規模及範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免由建築師簽證,並檢附下列各項書圖文件,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原核准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
  四、建築物之平面圖,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且其比例不得小於
      一百分之一。
  五、未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等切結書。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於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時或工廠登記時,備具本自治條例規定應檢附之書件,一併辦理建
  築物使用用途變更。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使用用途變更
  涉及違章建築時,其違章建築物得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