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於施工期間,
  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主管機關除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處罰外,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
  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爭議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
  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主管機關已核准為由而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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