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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總則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品質成
    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預
    算在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時,其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要點辦
    理。
    本縣各鄉(鎮)公所接受本府補助辦理之工程採購,其補助金額在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或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其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者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除港務處、自來水廠及金酒公司外,均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代辦單位)代辦(不含修繕工程)。
    代辦單位代辦工程採購之作業,起自於徵選工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
    規劃設計審查作業、辦理工程發包、工程施工、使用執照取得、接水
    接電、竣工驗收、辦理結算、工程移交接管,至工程保固期滿退還工
    程保固金為止。
    代辦單位代辦前項相關作業時,應洽請機關派員參加相關審查會議、
    協調會議、驗收、及工程查核等,以確保機關使用需求及權益。

四、機關委託代辦單位代辦工程採購者,應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
    所列工程執行需求計畫書內容編寫後,併同預算來源及分配資料,提
    送代辦單位辦理。

五、本要點所稱之規劃設計單位,係指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之機關或受機關
    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監造單位,係指因監督履行工程契約需要,由
    機關所成立之監造組織或受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所稱之廠商係
    指與機關簽約之承攬工程廠商。

六、機關於辦理委託工程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時,應明訂本要點為委託工
    程技術服務契約及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及廠商
    有遵守之義務與責任。

七、本要點所稱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係指「廠商」、「機關與監造單位
    」及「本府」於工程施工過程中,依據「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施工品管作業權責劃分表」明訂之權責及
    工作內容,分別辦理三級品管作業。

八、本要點內所提及之日數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政府公布之特定休假日等不計入,惟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之假日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為準。

  貳、工程規劃設計管理作業
  一、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徵選及規劃設計成果送審作業程序
九、機關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委託技術服
    務,其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廠商徵選及規劃設計成果送審作業,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徵選技術服務廠商階段,除依「甄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作業程序
        圖」辦理外,應視服務標的之性質及規模等情形,備具下列文件
        :
        1.委託書。
        2.公告稿。
        3.契約書草案。
        4.投標須知。
        5.評選作業要點。
        6.工程執行需求計畫書工程執行需求計畫書(工作計畫內容至少
          應包含:計畫緣起、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用地取得、基
          地現況、經費來源、工程類別、工程需求說明、預計開始使用
          日期及使用年限、相關資料及工作介面、預期效益、其它特殊
          說明及委託機關、代表人及承辦人連絡資料)。
        7.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
        8.其他必要事項。
  (二)先期規劃與可行性研究階段,除依「先期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審查
        作業程序圖」辦理外,並提出下列成果:
        1.計畫概要內容。
        2.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成果。
        3.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
          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成果。
        4.都市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成果。
        5.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6.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7.初步規劃方案之比較。
        8.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9.環境影響概略說明或報告書。
       10.涉及建築法規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者,應檢附申請時程說明。
       11.其他必要成果。
  (三)基本設計階段,除依「基本設計審查作業程序圖」辦理外,並提
        出下列成果:
        1.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2.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補充
          原因說明)。
        3.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
        4.施工規劃及施工時程。
        5.計畫成本概估。
        6.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
        7.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8.基本設計報告。
        9.民意協調溝通結果(如說明會、公聽會)。
       10.不同方案之分析與建議。
       11.其他必要事項。
  (四)細部設計階段,除依「細部設計審查作業程序圖」辦理外,並提
        出下列成果:
        1.可行性或基本設計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2.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成果。
        3.施工及材料規範。
        4.工程及材料數量計算編製成果。
        5.機電設備規範編製成果。
        6.施工計畫及工程進度擬訂。
        7.成本分析及估價成果。
        8.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說明。
        9.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10.發包策略說明。
       11.其他必要事項。
  (五)工程發包階段,除依「工程發包文件審查作業程序圖」辦理外,
        並應備具下列文件:
        1.委託書。
        2.公告稿。
        3.投標須知。
        4.契約書草案。
        5.補充規定。
        6.設計圖。
        7.工程預算書(包含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單價分析)。
        8.空白標單。
        9.施工說明及規範。
       10.建照執照核定文件影本。
       11.其他必要文件。
  (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除依「工程變更設計審查作業程序圖」辦
        理外,並應備具下列文件:
        1.會勘紀錄或工程變更原因說明。
        2.工程變更設計圖說。
        3.工程變更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
        4.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四款所列之資料得依服務標的屬建築物或工程之性質及
    規模等情形,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增減之。
    機關於辦理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作業時,如有現場會勘(或協商會議
    ),規劃設計單位於接獲通知(口頭告知、電話、書面)後,應配合
    出席(出席人員應為該案實際設計以上之人員或計畫主持人)。

  二、規劃設計成果缺失記點及優劣獎懲規定
十、機關依本要點第九點辦理時,本府審查單位(以下簡稱審查單位)就
    其提送之資料提出審查意見後,機關依據審查意見之內容對規劃設計
    單位辦理缺失記點如下:
  (一)送審資料內容有序號編排錯誤或文字誤繕者,未達十處以缺失一
        點記點,十處以上未達二十處以缺失二點記點,二十處以上以缺
        失三點記點。
  (二)送審資料內容與工程標案無具體相關或與現行法規牴觸者,未達
        三處以缺失一點記點,三處以上未達六處以缺失二點記點,六處
        以上以缺失三點記點。
  (三)送審資料缺漏需補提送審者,未達三處以缺失二點記點,三處以
        上未達六處以缺失三點記點,六處以上以缺失四點記點。
  (四)送審圖說不全,無法據以施工,或所提規範不符工程需求者,未
        達三處以缺失三點記點,三處以上未達六處以缺失四點記點,六
        處以上以缺失五點記點。
  (五)送審資料中工程數量編列與圖說相差百分之十以上者,或單項工
        程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百分之十以上者,未達三處以缺失四點記
        點,三處以上未達六處以缺失六點記點,六處以上以缺失八點記
        點。
  (六)選用特殊材料或設備,未提供同標準三家以上生產廠商或供應商
        供參,或材料設備價格異常且大幅度偏高者,未達三處以缺失五
        點記點,三處以上未達五處以缺失六點記點,五處以上以缺失七
        點記點。
    規劃設計單位有前項各款疏失時,應依本府列舉之審查意見逐一作相
    對應之修正或說明,否則缺失記點如下:
  (一)規劃設計單位於接獲審查意見後,應依據機關限定之期限提出,
        若未於期限內提出者,除以缺失四點扣點外,每逾期一日並扣罰
        服務費用千分之二。
  (二)規劃設計單位提送之改善成果有未依審查意見逐一作相對應之修
        正或改善完成者,以缺失五點記點,如有逾期者,按前目規定記
        點。
    規劃設計單位有第一及第二項所列各款缺失時,機關除依規定辦理缺
    失記點外,若契約另有其他懲處規定者,則再依其規定辦理。
    因設計疏失需辦理第九點第六款工程變更設計者(如未確實辦理現地
    測量、勘測等情形時),機關依情節輕重,每次以缺失三至五點記點
    ,若契約另有其他懲處規定者,則再依其規定辦理。送審之變更設計
    書圖若有缺失,仍依第一及二項各款辦理。
    規劃設計單位有未依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出席會勘(或協商會議),或
    出席人員不適任時,除按契約規定懲處外,另以缺失五點記點。
    本縣各鄉鎮公所及港務處、自來水廠及金酒公司提送資料審查時,則
    審查單位為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其餘機關提送資料審查時,則審
    查單位為代辦單位。

十一、規劃設計單位未按契約規定提送相關規劃設計資料時,則按契約規
      定扣罰逾期服務費,若契約未有規定者,則以每逾期一日扣罰服務
      費用千分之二。
      規劃設計單位有前項情形時,應按機關限定之期限補提相關資料送
      審,否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除依規定扣罰服務費外,得依情節之輕重與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
          理,要求規劃設計單位賠償機關遭受之損害。
    (二)規劃設計單位依限提送資料仍有第十點各項情形時,比照其記
          點規定辦理。
      規劃設計送審資料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為郵戳日起算
      三個日曆天。

十二、機關送審資料有不齊備情形時,本府得依情節之輕重,函請機關檢
      討失職人員後報府備查。

十三、同一工程標案累計記點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獎懲:
    (一)缺失累計記點未達五點者,由辦理該工程之機關公告並函知其
          他機關,以做為委託優良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參考之依據。
    (二)缺失累計記點達五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不予獎懲。
    (三)缺失累計記點達二十點以上者,除追究機關遭受損害之賠償責
          任外,並依下列規定扣罰服務費用:
          1.缺失累計記點達二十點者,扣罰服務費用千分之二。
          2.缺失累計記點超過二十點以上者,每再記點一點,扣罰服務
            費用千分之一。

  三、送審案件審查期限與逾期記點及懲處規定
十四、本機關依第九點各款辦理案件送審,審查單位之審查人員其審查期
      限,除專案核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起
          ,五日內審查完成。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
          資料之文到日起,六日內審查完成。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
          資料之文到日起,八日內審查完成。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
          起,十一日內審查完成。
      機關提送查核小組複審之案件,除有新增文件或內容有大幅度之修
      訂、改變,否則複審期限為前項初審規定期限三分之二。

十五、審查人員應依前點規定時限內完成審查,並按年度審查案件數、逾
      期(或提前)天數及審查疏失記點後,於次年三月前辦理獎懲。
      前項審查案件數、逾期(或提前)天數及審查疏失記點辦法如下:
    (一)每審查一件送審案件,以累加零點二點計算。
    (二)審查案件有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者,則每逾期一日,以扣點零點
          二累計;如有提前完成審查者,則每提早一天以零點二累加。
    (三)遇有因設計疏失需辦理第九點第七款工程變更設計時,若有可
          歸責於審查疏失者,則查明原因後,按該設計疏失缺失記點數
          之五分之一計算,辦理扣點。
    (四)若有審查不確實情形,則視情節輕重,每件次扣一至三點。
      審查單位按前項規定辦理點數累計後,除納入績效考核外,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獎懲:
    (一)累加正點數達十五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相關人員記嘉獎乙次
          ;累加點達二十點以者,相關人員嘉獎二次,如有特別貢獻者
          ,得專案簽報。
    (二)累計扣點未達十點至累加正點數未達十五點者,不予獎懲。
    (三)累計扣點數達十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相關人員記申誡乙次;
          累計扣點數達二十點以上者,相關人員申誡二次,如有情節重
          大者,得專案簽報。

十六、代辦單位所辦理之工程,依據規劃設計單位提送之規劃設計資料,
      辦理聯合審查,其審查期限由本府工務局副局長指定,其審查逾期
      記點及獎懲,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前項會審結果依第十點規定對規劃設計單位辦理缺失記點。
      若因設計疏失需辦理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工程變更設計者,如有可
      歸責於審查人員之審查疏失時(如屬現地測量、勘測等需辦理現地
      量測者,不列為審查人員疏失),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參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一、品質管制作業
十七、廠商於開工前,應依工程之特性、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
      術法規等之要求,提報詳盡可行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函
      送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機關備查,以作為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品質
      管制之依據,確保工程如質如期完工。

十八、廠商提報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內容,應依「金門縣政府
      公共工程監造及廠商品管作業劃分表」所列之「工程預算金額」規
      模擬訂。
      前項擬訂之計畫書所列各要項內容,如「施工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
      」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所示。

十九、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內容,視工程規模及性
      質得再細分為各工程項目之分項計畫書。

二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提報: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廠商應於工程決標日(或開標
          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報。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上未達查核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決
          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五日內提報。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
          決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四十日內提報。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廠商應於決標日(或開標後
          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五十日內提報,若其施工項目繁雜者,
          則廠商可依上開期限先行提報三個月之施工基本計畫,並於開
          工後三個月內,必須完成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提報
          。
    (五)各工程項目之分項計畫書得於各該分項工程施工前自行衡酌審
          核所需期程提報。

二十一、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請機關備查,
        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備查文到日起算三日內申報開工,並自申報開
        工日起算工期。
        前項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如監造單位提出審查修正意見時
        ,廠商應自接獲監造單位之文到日起五日內修正完成並提送複審
        。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
        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
        果通知日起,開始起算工期。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
        為郵戳日起算三個日曆天。

二十二、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機關備查後,廠商必須確實執行
        ,如因應政府新頒法規或工程需要需辦理相關修訂,廠商仍須依
        程序於機關規定期限內全力配合,並提報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機
        關備查。

二十三、廠商應確實依核定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於每一
        工程施作階段完成檢查後填報施工自主檢查表,並由工地負責人
        (或工地主任)簽認。
        廠商於每一工程查驗停留點提請檢驗前,均須確實完成前項自主
        檢查程序後,再由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會同監
        造單位執行查驗停留點檢驗及簽認(機關得視實需派員參加,屬
        公共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實施之範圍、項目者,應經廠商技師簽認
        ),經檢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廠商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或品管人員未會同監造單位赴工地現場
        檢驗時,監造單位得拒絕檢驗,若因而延誤工期,由廠商自行負
        責。
        監造單位與機關於工程施工中得進行抽查或全面複查。

二十四、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及品管人員等名冊,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轉送機關核定
        。其相關人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
            1.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須專任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2.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1)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得於本工程以外,兼任四件
                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合計數最高五件),但累加工程之
                總額上限不得超過查核金額。如契約另有更嚴格規定者
                ,從其規定。
             (2)廠商於提報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時,應依前目規
                定向機關申報兼任工程資料並副知本府。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1.廠商應於開工前依「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
              要點」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依法令規定向勞動
              檢查機構報備;異動時,亦同。
            2.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依契約規定於工地執行職務。
      (三)品管人員:
            1.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設置品管人員
              ,其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3)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
             (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自工程會網站
                下載)提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
                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
                時,亦同。
             (5)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
             (6)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
                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2.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管人員得於本工程以外,兼任
              四件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合計數最高五件),但累加工程
              之總額上限不得超過查核金額。如契約另有更嚴格規定者
              ,從其規定。
        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應
        依規定於工地執行職務,並留存差勤紀錄;有因故請假,應於事
        前以書面,向機關辦理請假,並指派同等資格之代理人。

二十五、廠商品管人員工作要點: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及核定之品
            質管制計畫書,推動實施品質管制作業。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
            果等是否詳實記錄並簽認。
      (三)品質缺失之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追蹤與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工程施工查核時,應到場說明。
      (六)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二十六、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工作要點: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
          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並於工程檢驗停留點或查驗時應到場說
          明。
    (七)機關或監造單位隨時赴工地督導、抽查時,應到場說明。
    (八)工程施工查核時,應到場說明。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二十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要點:
    (一)編製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
    (二)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與環境保護事項。
    (三)工地安全衛生緊急狀況之處置。
    (四)工程施工查核時,應到場說明。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二十八、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品管工作要點:
    (一)開工前指導施工人員相關重要施工項目之施工作業程序,並於
          工地現場製作樣品、設置作業程序、注意事項、施工常見缺失
          照片之看板,以提供作為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時參考之依據。
    (二)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管制計畫,並填具
          督導紀錄表,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與領款憑證一併提送機關辦理
          請款。
    (三)依據營造業法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
          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
    (四)指導工程施工技術及安全措施。
    (五)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
    (六)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二十九、廠商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之罰則:
    (一)廠商未依第二十點規定之期限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
          書送審時,除逾期之天數計算工期外,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
          管費千分之五違約金,其逾期天數達契約工期百分之二十以上
          時,機關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及要求廠商賠償機關遭受之損害
          。
    (二)廠商未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申報開工者,除應依
          規定補提開工文件外,並自機關同意備查文到日起算工期,每
          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三)廠商有第二十一點第二項未依監造單位審查修正事項修正或逾
          期未提送時,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函文日起算工期,每
          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四)經機關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或品質管制計畫書實施後,若須新增
          或修訂,廠商應於接獲監造單位之文到日起七日內提供審查,
          否則新增或修訂之項目不得履行,且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廠商不得作為延期之理由,亦不得要求補
          償或賠償。
    (五)監造單位或機關(含上級機關)不定期抽查或督導廠商施工情
          形,若有缺失並經開具缺失改正通知時,除經機關核准展延改
          善期限者外,每屆期複驗不合格時,每項每次除扣罰工程品管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六)廠商品管人員執行自主檢查後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時,若經監
          造單位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須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扣罰工程
          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若同一案件經監造單位複驗仍不合
          格時,加倍扣款,惟非廠商自主檢查之項目,不在此限。
    (七)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內列有品管作業程序或分項計畫
          者,廠商未依規劃時程內適時提出送核時,廠商不得進行該項
          施工作業,監造單位得拒絕檢驗。
    (八)廠商若未依規定指派品管人員,或未經機關核准而擅自縮減品
          管組織之成員時,則按每人每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違約
          金。
    (九)施工期間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有未依本要點第二十四點
          第一款設置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並應於文到兩週
          內完成更換,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人員之更換,監造單位應勒令
          廠商停工,停工期間之工期照計。
    (十)施工期間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未依本要點第二十四
          點第二、三款設置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並應於文
          到兩週內完成更換,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人員之更換,每逾期一
          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扣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十一)機關或監造單位赴工地督導、抽查工程時,工地負責人(或
            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能配合出席且
            未事先依本要點第二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請假達三次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並應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更換,
            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人員之更換,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費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扣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千分之五違
            約金。

  二、品質保證作業
三十、規劃設計暨監造為同一工程技術服務廠商時,監造單位應於工程發
      包預算書、圖等設計成果送交機關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報監造計畫
      書送機關審核,以作為施工監造之依據。
      監造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為郵戳日起算三個日
      曆天。

三十一、規劃設計與監造為不同工程技術服務廠商時,機關應於辦理委託
        監造服務簽約日起三日內將已完成之工程發包預算書、圖等設計
        成果送交監造單位,以做為擬定監造計畫書之依據,監造單位並
        應於接獲上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送機關審核。
        若工程發包預算書、圖等設計成果因故未完成,則監造計畫書提
        送期限順延至上開成果完成後辦理,辦理之期限並比照前項規定
        。
        機關自辦監造時,應依據規劃設計單位完成之工程發包預算書、
        圖等規劃設計成果,於簽准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完成監造計畫書之擬訂。
        監造計畫書傳遞時間比照前點辦理。

三十二、監造計畫書內容應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及廠商品管作業
        劃分表」所列之「工程預算金額」規模擬訂。
        前項計畫書所列之各要項內容,如「監造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
        所示。

三十三、機關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於接獲廠商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及品
        質管制計畫書後,應依下列期限完成審核: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起
          ,七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上未達查核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資
          料之文到日起,九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
          資料之文到日起,十二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
          起,十五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五)各工程項目之分項計畫書廠商應於各該分項工程施工前自行衡
          酌審核所需期程提報,監造單位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起
          ,五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廠商提送監造單位複審之案件,除有新增文件或內容有大幅度之
        修訂、改變,否則複審期限為前項初審規定期限三分之二。
        機關自辦監造時,其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審查與複審
        期限,亦比照第一或第二項所列期限辦理,並將審核之情形及結
        果函送廠商。
        監造單位對前項計畫書審核提出修正意見時,應函文要求廠商依
        列舉之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廠商應自監造單位之文到
        日起五日內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
        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
        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函文日起,開始起算工期,並扣罰違約金
        。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
        為郵戳日起算三個日曆天。

三十四、機關委外監造時,於接獲監造單位所提送之監造計畫書文道日起
        ,機關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期限完成審核: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日起,四
          日內完成審核。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上未達查核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資
          料之日起,六日內完成審核。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
          資料之日起,八日內完成審核。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日起,
          十一日內完成審核。
        監造單位提送機關複審之案件,除有新增文件或內容有大幅度之
        修訂、改變,否則複審期限為前項初審規定期限三分之二。
        機關自辦監造時,機關完成監造計畫備查或複審程序之期限,亦
        比照第一及第二項所列期限辦理。
        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審核提出修正意見時,應函文要求監造單位依
        列舉之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監造單位並應自接獲機關
        通知日起五日內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機關列舉之應修正事
        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
        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函文日起依第三十七點第四款規定辦
        理。
        監造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為郵戳日起算三個
        日曆天。

三十五、監造單位派赴工地之監造人員資格與人數及工作執行之要點,應
        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委外監造監造人員管制作業要點」規定
        提報並辦理各項監造作業;機關自行監造時亦應比照辦理。

三十六、監造計畫書經機關核備後,監造單位必須確實執行,如因應政府
        新頒法規或工程需要需適時辦理相關修訂,監造單位仍須依程序
        於機關規定期限內全力配合,並提報機關核定;機關自辦監造時
        比照辦理。

三十七、機關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罰則:
    (一)監造單位未依第三十點或三十一點規定之期限內提報監造計畫
          書,逾期一日扣罰監造服務費千分之二違約金,並視情節之輕
          重,機關得依契約規定與監造單位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監
          造單位賠償機關遭受之損害。
    (二)監造單位未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核施工計畫書或品
          質管制計畫書時,比照第一款規定扣罰違約金。
    (三)監造單位有施工計畫書或品質管制計畫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確
          實即轉送機關備查者,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並自第二次送審
          之審查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書審定日止之期間,扣罰監造服
          務費千分之一違約金。
    (四)監造單位有第三十四點第三項情形時,比照第一款規定扣罰違
          約金。
    (五)經機關核備之監造計畫書實施後,若須新增或修訂,監造單位
          應於接獲機關文到日起五日內提供審核,否則比照第一款規定
          扣罰違約金;逾期天數達五日時,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給付
          監造服務費。
    (六)監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監造單位更換之;監
          造單位並應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更換,若未於期限內完成監工人
          員之更換,每逾期一日扣罰委託監造費千分之二違約金: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
          2.經施工品質查核列為丙等(未滿七十分)並經認定查核缺失
            歸責於監工人員之疏失時。
    (七)監造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給付委託
          監造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及「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委外監造監造人
          員管制作業要點」處理:
          1.未提送監造計畫書送審。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大於估驗款。
          3.發生事故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所生之損害。
          4.其他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損害。

三十八、機關委外監造時,未依第三十四點規定期限內完成監造計畫書審
        核者,機關應檢討相關失職人員,並簽報議處。

三十九、機關自辦監造時,未依第三十一點及三十四點辦理監造計畫書擬
        訂及審查者,機關應檢討相關失職人員,並簽報議處。
        機關自辦監造時,所指派之監造人員應依機關核定後之監造計畫
        書執行監造作業,其執行績效納入年終考核及相關獎金檢討,如
        有拖延懈怠未能善盡監造職責等情況者,應予簽報議處。

四十、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後,要求工程承辦人員逕行至工程會指定之資訊
      網路系統中登錄工程基本資料,並於爾後每月十日前更新工程動態
      資料。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未依前項規定上網登錄之機關,第一次由本府函告之,並應於文到
      五日內上網登錄完成,逾指定期限登錄或未完全登錄時,其主管及
      承辦人員由本府簽報懲處,並列入年終績效考核及相關獎金之檢討
      ,該工程標案並優先列為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對象。

四十一、機關於工程招標文件內,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
        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0點六至二點0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其他項目之預算編列,依工程會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二、機關於辦理材料及施工檢驗時,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
        前款認可辦理之實驗室,由其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並應印
        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廠商招
        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
        定者,由廠商負擔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四十三、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
        錄備查。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
        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
        機關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
        作。

肆  、品質查核作業
四十四、本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
        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辦理施工查核。

四十五、本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時,機關應通知規劃設計單位、監造單位
        及廠商指派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監工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工地
        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等到場會同辦理。
        前項相關人員於查核時,應攜帶身份証明,以供查核人員比對。
        如有未能出席說明者,應於查核前以書面向機關辦理請假,同時
        出具證明文件,並指派同等資格之代理人出席說明。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特定休假或婚喪產假及其他特殊情況
        者,始得辦理請假。
        未依規定到場且未辦理請假者,或有冒名出席者(由機關依相關
        法令辦理),依第四十六點規定辦理。

四十六、規劃設計單位、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與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
        、工地代表人等,有前點未會同到場說明者,每人扣罰違約金之
        規定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以工程施工費千分之零點二計算,惟扣罰
          之委託技術服務費或工程施工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
    (二)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以工程施工費千分之零點
          五計算,惟扣罰委託技術服務費或工程施工費,不得低於新臺
          幣一萬元。
    (三)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以工程施工費千分之一計算,惟扣罰之
          委託技術服務費或工程施工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及廠商之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於查核時未到
        場且未請假者,每人扣罰新臺幣五千元。

四十七、本府以工程施工查核成果,據以評定工程施工品質之優劣,其優
        劣別如下:
    (一)經查核評分總平均分數八十五分(含)以上之工程,機關、工
          程技術服務廠商及承包商,得視其對品質提昇貢獻程度辦理獎
          勵。
    (二)經查核評分總平均分數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之工程,不予
          獎勵。
    (三)經查核評分總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之工程,機關除應依契約規
          定處置外,並依規定辦理懲處。
        經中央政府查核小組施工查核成績達前項標準時,得比照前項辦
        理。

四十八、施工查核成果獎懲規定如下:
    (一)獎勵措施:符合前點獎勵者,由本府函知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1.機關所屬人員辦理獎勵如下:機關主管嘉獎乙次,承辦主管
            嘉獎二次,承辦人員記功乙次,或視機關所屬人員辦理成效
            及貢獻分別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從優敘獎。
          2.獲獎之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及承包商,依成績及品質貢獻程度
            ,分獎勵期間為一至二年;總平均分數九十分以上獎勵二年
            ,八十五分以上未達九十分獎勵一年。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機
            關之勞務採購或工程採購,其獎勵措施如下:
           (1)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得優先邀請符合該採購資
              格條件之廠商參與議價或比價。
           (2)招標方式採公開評選之採購,得列為評選項目加分參考。
           (3)參加本府各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降低百分之五十。
           (4)請領工程預付款時,得申請增加決標金額(扣除保險及稅
              捐)百分之十。但預付款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或預算不足
              支應之部分,不予獎勵。
          3.決標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適用前款之獎勵。另獎勵期限內
            已完成決標者,得續予獎勵至該工程結案為止。
          4.獲獎之廠商在獎勵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應立即通
            知本府公告取消獎勵:
           (1)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且尚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者。
           (2)違反營造業法或技師法,並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
           (3)技術顧問機構經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
           (4)廠商所承攬之工程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或鋼筋輻射污
              染。
           (5)機關辦理執行中之工程,經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或履約能
              力之瑕疵者。
           (6)廠商所承攬之任一工程,如經中央政府查核小組或本府查
              核成績為丙等者。
           (7)廠商所承攬之任一工程之工作場所內,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住院人數達二人以上。
           (8)廠商所承攬之任一工程,因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受主管機
              關處全部停工一次或部分停工二次以上之處分;巨額採購
              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查核金額以上
              未達巨額之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未
              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9)因施工品質不佳發生國賠事件者。
          5.前款取消獎勵公告日起,不再適用獎勵措施,已與其簽立契
            約之機關應通知該廠商於期限內補足原獎勵差額,其不依期
            限補足者,自其爾後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至補足差額為止
            。
    (二)懲處措施: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置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同時將處置情況報府備查:
          1.工程施工查核懲罰性違約金:
           (1)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廠商每點扣款
              新臺幣 4,000元,技術服務廠商,每點扣款新臺幣 1,000
              元。
           (2)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
              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廠商工程品管費
              用之百分之一。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
          2.對相關人員之懲處(查核等第為丙等者):
           (1)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2)機關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
              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
              機關。
           (3)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4)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5)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代表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

四十九、機關於接受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後,應依查核所列缺失項目(含其
        他意見)逐項檢討改善,並於本府限定之期限內,將缺失改善完
        妥並函報本府備查,未經本府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檢討懲處
        失職承辦人員(所屬失職人員列入年終績效考核及相關獎金之檢
        討)外,應依契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處理查核缺失改善逾期
        案件補充規定」規定處理,並依前點第二款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
        撤換相關人員。

五十、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三十七點及第四十八點扣罰工程技術服務廠商
      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勞務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扣罰委託服
      務費,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工程技術服務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本要點第二十九點、四十八點扣罰廠商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工程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扣罰之違約
      金不足抵扣時,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工程款、履約、差額保證金內
      扣抵。
      扣罰累計達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機關得終止合約,並視違約情
      節,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

伍、  附則
五十一、本要點相關附件:
    (一)「甄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作業程序圖」(附件一)。
    (二)「先期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審查作業程序圖」(附件二)。
    (三)「基本設計審查作業程序圖」(附件三)。
    (四)「細部設計審查作業程序圖」(附件四)。
    (五)「工程發包文件審查作業程序圖」(附件五)。
    (六)「工程變更設計審查作業程序圖」(附件六)。
    (七)「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
          管作業權責劃分表」(附件七)。
    (八)「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監造
          及廠商品管作業劃分表」(附件八)。
    (九)「施工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附件九)。
    (十)「品質管制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附件十)。
    (十一)「監造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附件十一)。
    (十二)「金門縣公共工程委外監造監造人員管制作業要點」(附件
            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