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參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一、品質管制作業
十七、廠商於開工前,應依工程之特性、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
      術法規等之要求,提報詳盡可行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函
      送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機關備查,以作為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品質
      管制之依據,確保工程如質如期完工。

十八、廠商提報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內容,應依「金門縣政府
      公共工程監造及廠商品管作業劃分表」所列之「工程預算金額」規
      模擬訂。
      前項擬訂之計畫書所列各要項內容,如「施工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
      」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所示。

十九、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內容,視工程規模及性
      質得再細分為各工程項目之分項計畫書。

二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提報: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廠商應於工程決標日(或開標
          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報。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上未達查核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決
          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五日內提報。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
          決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四十日內提報。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廠商應於決標日(或開標後
          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五十日內提報,若其施工項目繁雜者,
          則廠商可依上開期限先行提報三個月之施工基本計畫,並於開
          工後三個月內,必須完成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提報
          。
    (五)各工程項目之分項計畫書得於各該分項工程施工前自行衡酌審
          核所需期程提報。

二十一、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請機關備查,
        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備查文到日起算三日內申報開工,並自申報開
        工日起算工期。
        前項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如監造單位提出審查修正意見時
        ,廠商應自接獲監造單位之文到日起五日內修正完成並提送複審
        。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
        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
        果通知日起,開始起算工期。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
        為郵戳日起算三個日曆天。

二十二、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機關備查後,廠商必須確實執行
        ,如因應政府新頒法規或工程需要需辦理相關修訂,廠商仍須依
        程序於機關規定期限內全力配合,並提報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機
        關備查。

二十三、廠商應確實依核定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於每一
        工程施作階段完成檢查後填報施工自主檢查表,並由工地負責人
        (或工地主任)簽認。
        廠商於每一工程查驗停留點提請檢驗前,均須確實完成前項自主
        檢查程序後,再由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會同監
        造單位執行查驗停留點檢驗及簽認(機關得視實需派員參加,屬
        公共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實施之範圍、項目者,應經廠商技師簽認
        ),經檢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廠商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或品管人員未會同監造單位赴工地現場
        檢驗時,監造單位得拒絕檢驗,若因而延誤工期,由廠商自行負
        責。
        監造單位與機關於工程施工中得進行抽查或全面複查。

二十四、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及品管人員等名冊,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轉送機關核定
        。其相關人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
            1.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須專任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2.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1)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得於本工程以外,兼任四件
                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合計數最高五件),但累加工程之
                總額上限不得超過查核金額。如契約另有更嚴格規定者
                ,從其規定。
             (2)廠商於提報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時,應依前目規
                定向機關申報兼任工程資料並副知本府。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1.廠商應於開工前依「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
              要點」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依法令規定向勞動
              檢查機構報備;異動時,亦同。
            2.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依契約規定於工地執行職務。
      (三)品管人員:
            1.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設置品管人員
              ,其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3)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
             (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自工程會網站
                下載)提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
                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
                時,亦同。
             (5)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
             (6)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
                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2.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管人員得於本工程以外,兼任
              四件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合計數最高五件),但累加工程
              之總額上限不得超過查核金額。如契約另有更嚴格規定者
              ,從其規定。
        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應
        依規定於工地執行職務,並留存差勤紀錄;有因故請假,應於事
        前以書面,向機關辦理請假,並指派同等資格之代理人。

二十五、廠商品管人員工作要點: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及核定之品
            質管制計畫書,推動實施品質管制作業。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
            果等是否詳實記錄並簽認。
      (三)品質缺失之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追蹤與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工程施工查核時,應到場說明。
      (六)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二十六、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工作要點: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
          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並於工程檢驗停留點或查驗時應到場說
          明。
    (七)機關或監造單位隨時赴工地督導、抽查時,應到場說明。
    (八)工程施工查核時,應到場說明。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二十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要點:
    (一)編製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
    (二)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與環境保護事項。
    (三)工地安全衛生緊急狀況之處置。
    (四)工程施工查核時,應到場說明。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二十八、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品管工作要點:
    (一)開工前指導施工人員相關重要施工項目之施工作業程序,並於
          工地現場製作樣品、設置作業程序、注意事項、施工常見缺失
          照片之看板,以提供作為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時參考之依據。
    (二)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管制計畫,並填具
          督導紀錄表,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與領款憑證一併提送機關辦理
          請款。
    (三)依據營造業法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
          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
    (四)指導工程施工技術及安全措施。
    (五)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
    (六)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二十九、廠商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之罰則:
    (一)廠商未依第二十點規定之期限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
          書送審時,除逾期之天數計算工期外,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
          管費千分之五違約金,其逾期天數達契約工期百分之二十以上
          時,機關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及要求廠商賠償機關遭受之損害
          。
    (二)廠商未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申報開工者,除應依
          規定補提開工文件外,並自機關同意備查文到日起算工期,每
          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三)廠商有第二十一點第二項未依監造單位審查修正事項修正或逾
          期未提送時,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函文日起算工期,每
          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四)經機關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或品質管制計畫書實施後,若須新增
          或修訂,廠商應於接獲監造單位之文到日起七日內提供審查,
          否則新增或修訂之項目不得履行,且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廠商不得作為延期之理由,亦不得要求補
          償或賠償。
    (五)監造單位或機關(含上級機關)不定期抽查或督導廠商施工情
          形,若有缺失並經開具缺失改正通知時,除經機關核准展延改
          善期限者外,每屆期複驗不合格時,每項每次除扣罰工程品管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六)廠商品管人員執行自主檢查後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時,若經監
          造單位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須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扣罰工程
          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若同一案件經監造單位複驗仍不合
          格時,加倍扣款,惟非廠商自主檢查之項目,不在此限。
    (七)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內列有品管作業程序或分項計畫
          者,廠商未依規劃時程內適時提出送核時,廠商不得進行該項
          施工作業,監造單位得拒絕檢驗。
    (八)廠商若未依規定指派品管人員,或未經機關核准而擅自縮減品
          管組織之成員時,則按每人每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違約
          金。
    (九)施工期間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有未依本要點第二十四點
          第一款設置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並應於文到兩週
          內完成更換,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人員之更換,監造單位應勒令
          廠商停工,停工期間之工期照計。
    (十)施工期間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未依本要點第二十四
          點第二、三款設置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並應於文
          到兩週內完成更換,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人員之更換,每逾期一
          日扣罰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扣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
    (十一)機關或監造單位赴工地督導、抽查工程時,工地負責人(或
            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能配合出席且
            未事先依本要點第二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請假達三次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更換之;廠商並應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更換,
            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人員之更換,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品管費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扣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千分之五違
            約金。

  二、品質保證作業
三十、規劃設計暨監造為同一工程技術服務廠商時,監造單位應於工程發
      包預算書、圖等設計成果送交機關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報監造計畫
      書送機關審核,以作為施工監造之依據。
      監造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為郵戳日起算三個日
      曆天。

三十一、規劃設計與監造為不同工程技術服務廠商時,機關應於辦理委託
        監造服務簽約日起三日內將已完成之工程發包預算書、圖等設計
        成果送交監造單位,以做為擬定監造計畫書之依據,監造單位並
        應於接獲上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送機關審核。
        若工程發包預算書、圖等設計成果因故未完成,則監造計畫書提
        送期限順延至上開成果完成後辦理,辦理之期限並比照前項規定
        。
        機關自辦監造時,應依據規劃設計單位完成之工程發包預算書、
        圖等規劃設計成果,於簽准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完成監造計畫書之擬訂。
        監造計畫書傳遞時間比照前點辦理。

三十二、監造計畫書內容應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及廠商品管作業
        劃分表」所列之「工程預算金額」規模擬訂。
        前項計畫書所列之各要項內容,如「監造計畫書各要項說明表」
        所示。

三十三、機關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於接獲廠商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及品
        質管制計畫書後,應依下列期限完成審核: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起
          ,七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上未達查核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資
          料之文到日起,九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
          資料之文到日起,十二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
          起,十五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五)各工程項目之分項計畫書廠商應於各該分項工程施工前自行衡
          酌審核所需期程提報,監造單位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文到日起
          ,五日內將審核之情形及結果轉送機關備查。
        廠商提送監造單位複審之案件,除有新增文件或內容有大幅度之
        修訂、改變,否則複審期限為前項初審規定期限三分之二。
        機關自辦監造時,其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審查與複審
        期限,亦比照第一或第二項所列期限辦理,並將審核之情形及結
        果函送廠商。
        監造單位對前項計畫書審核提出修正意見時,應函文要求廠商依
        列舉之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廠商應自監造單位之文到
        日起五日內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監造單位列舉之應修正事
        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
        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函文日起,開始起算工期,並扣罰違約金
        。
        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
        為郵戳日起算三個日曆天。

三十四、機關委外監造時,於接獲監造單位所提送之監造計畫書文道日起
        ,機關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期限完成審核:
    (一)工程發包預算未達一千萬元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日起,四
          日內完成審核。
    (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上未達查核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資
          料之日起,六日內完成審核。
    (三)工程發包預算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者,應於接獲送審
          資料之日起,八日內完成審核。
    (四)工程發包預算在巨額金額以上者,應於接獲送審資料之日起,
          十一日內完成審核。
        監造單位提送機關複審之案件,除有新增文件或內容有大幅度之
        修訂、改變,否則複審期限為前項初審規定期限三分之二。
        機關自辦監造時,機關完成監造計畫備查或複審程序之期限,亦
        比照第一及第二項所列期限辦理。
        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審核提出修正意見時,應函文要求監造單位依
        列舉之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監造單位並應自接獲機關
        通知日起五日內提出複審。複審時,若未依機關列舉之應修正事
        項逐一作相對應之修正或逾期未提送時,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
        並自第二次送審之審查結果函文日起依第三十七點第四款規定辦
        理。
        監造計畫書往返傳遞以郵戳為憑,其傳遞時間為郵戳日起算三個
        日曆天。

三十五、監造單位派赴工地之監造人員資格與人數及工作執行之要點,應
        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委外監造監造人員管制作業要點」規定
        提報並辦理各項監造作業;機關自行監造時亦應比照辦理。

三十六、監造計畫書經機關核備後,監造單位必須確實執行,如因應政府
        新頒法規或工程需要需適時辦理相關修訂,監造單位仍須依程序
        於機關規定期限內全力配合,並提報機關核定;機關自辦監造時
        比照辦理。

三十七、機關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罰則:
    (一)監造單位未依第三十點或三十一點規定之期限內提報監造計畫
          書,逾期一日扣罰監造服務費千分之二違約金,並視情節之輕
          重,機關得依契約規定與監造單位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監
          造單位賠償機關遭受之損害。
    (二)監造單位未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核施工計畫書或品
          質管制計畫書時,比照第一款規定扣罰違約金。
    (三)監造單位有施工計畫書或品質管制計畫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確
          實即轉送機關備查者,除再限期複審外,並自並自第二次送審
          之審查結果通知日起,至計畫書審定日止之期間,扣罰監造服
          務費千分之一違約金。
    (四)監造單位有第三十四點第三項情形時,比照第一款規定扣罰違
          約金。
    (五)經機關核備之監造計畫書實施後,若須新增或修訂,監造單位
          應於接獲機關文到日起五日內提供審核,否則比照第一款規定
          扣罰違約金;逾期天數達五日時,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給付
          監造服務費。
    (六)監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監造單位更換之;監
          造單位並應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更換,若未於期限內完成監工人
          員之更換,每逾期一日扣罰委託監造費千分之二違約金: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監造工作。
          2.經施工品質查核列為丙等(未滿七十分)並經認定查核缺失
            歸責於監工人員之疏失時。
    (七)監造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給付委託
          監造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及「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委外監造監造人
          員管制作業要點」處理:
          1.未提送監造計畫書送審。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大於估驗款。
          3.發生事故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所生之損害。
          4.其他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損害。

三十八、機關委外監造時,未依第三十四點規定期限內完成監造計畫書審
        核者,機關應檢討相關失職人員,並簽報議處。

三十九、機關自辦監造時,未依第三十一點及三十四點辦理監造計畫書擬
        訂及審查者,機關應檢討相關失職人員,並簽報議處。
        機關自辦監造時,所指派之監造人員應依機關核定後之監造計畫
        書執行監造作業,其執行績效納入年終考核及相關獎金檢討,如
        有拖延懈怠未能善盡監造職責等情況者,應予簽報議處。

四十、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後,要求工程承辦人員逕行至工程會指定之資訊
      網路系統中登錄工程基本資料,並於爾後每月十日前更新工程動態
      資料。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未依前項規定上網登錄之機關,第一次由本府函告之,並應於文到
      五日內上網登錄完成,逾指定期限登錄或未完全登錄時,其主管及
      承辦人員由本府簽報懲處,並列入年終績效考核及相關獎金之檢討
      ,該工程標案並優先列為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對象。

四十一、機關於工程招標文件內,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
        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0點六至二點0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其他項目之預算編列,依工程會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二、機關於辦理材料及施工檢驗時,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
        前款認可辦理之實驗室,由其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並應印
        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廠商招
        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
        定者,由廠商負擔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四十三、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
        錄備查。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
        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
        機關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
        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