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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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規定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
    使用之停車場報備登記,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三、本須知所稱停車場,係指路外停車場、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及臨時路外停車場。

四、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向本
    府申請,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組織應加附公司執照影本)
        。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四)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付租約或使用同
        意書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包括下列事項:
        1.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2.停車場營業時間。
        3.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4.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六)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七)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以上相關申請格式詳如附件。

五、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應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
    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

六、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應於一個月
    前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報備,申請格式詳如附件。

七、停車場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本府備查;
    復業時,亦同。

八、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述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
    換發,遺失者應登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九、本須知自頒布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