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縣法規之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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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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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不應訂為縣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規定。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之規定。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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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項不得制(訂)定數種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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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之制定,應送請議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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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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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
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議會
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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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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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但本府
未發行公報前,應以使公眾得周知之其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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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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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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