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縣法規之施行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縣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