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縣法規之適用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縣法規之規定者,其他縣法規經
  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縣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縣法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縣法規。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制
  (訂)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