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縣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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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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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縣法規之規定者,其他縣法規經
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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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縣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縣法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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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制
(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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