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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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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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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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縣法規並公(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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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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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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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公(發)布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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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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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
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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