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家庭福利政策,鼓勵父母親自養育
子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
子女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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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父母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
一、設籍條件:現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之父母,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
本縣,並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五年者。
(二)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五年者
。
二、照顧對象:
(一)照顧未滿五歲且未領取政府托育補助、未就讀於公私立幼兒園
子女者。
(二)照顧未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子女者。
三、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父母雙方同時符合前項規定者,以一方提出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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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書面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照顧未滿五歲且未領取政府托育補助、未就讀
於公私立幼兒園子女者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
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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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照顧子女一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照顧子女二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三、照顧子女三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申請人同時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規定,應優先申請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僅得申請本津貼之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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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
所辦理。
二、各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
實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報本府核定。
三、各鄉(鎮)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
五歲、未滿五歲但已領取政府托育補助、已就讀於公私立幼兒園或
已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應主動報本府辦理請領口數刪減
。
四、各鄉(鎮)公所發現申請人或其符合本自治條例照顧對象戶籍異動
,如其在本縣內遷徙,應互相通報並副知本府。
五、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填報異動
單,由鄉(鎮)公所報請本府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本津貼;如經鄉(鎮)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府辦理停發,若
有溢領情事,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各鄉(鎮)公所於每月十五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府辦理撥款。
本府得隨時辦理抽查,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喪失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
事者,各鄉(鎮)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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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完成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符合本自治條例照顧對象子女數有所增減
,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辦,並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發給或停發本津貼。
本項津貼本府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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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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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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