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衛生局所屬各鄉(鎮)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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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所屬各鄉(鎮)衛生所(以下
    簡稱各所)人員,提高醫療服務水準及個人工作績效,依據行政院訂
    頒「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
    要點」,特訂定「金門縣衛生局所屬各鄉(鎮)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
    給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二、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所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
    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所自行衡酌納入。

三、本規定所需獎勵金,由各所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
    撥總額為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依本局針對各所年度
    綜合業務考評成績提列,其餘為留存基金。但提撥比率,本局得依「
    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四點規定,按實際需要調整修訂之。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
    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及
    由醫療作業基金所進用人員之各項人事費用外,當月應收帳款應以實
    收數計列。但以公務機關預算建(購)置之資產之折舊提撥數得免列
    扣除。

四、各所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十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並由本局統籌運用
    ,其運用範圍依「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
    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提撥比率,本局得依「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
    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五點規定,按實際需要調整修訂之。

五、獎勵金之發給,各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
    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
    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及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規定如下:
  (一)獎勵金內百分之七十為醫師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為其他工作人員
        獎勵金,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未支領獎勵金之開業衛生所,
        其年度依規定提撥之獎勵金則全數繳局。
  (二)其他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支給標準,其績效點數按工作內容、行政
        績效、服務態度等績效指標,由績效評估小組核議,陳請各所主
        任核定後陳報本局備查。
  (三)新進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率核計。
  (四)各所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一次計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
        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之人員,其當月獎勵金應予停發。另臨時、
        額外人員,得由各所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

六、績效評估小組置組員三人至五人,除由各所票選二人外,餘由各所主
    任就各所人員中指定之,並定一人為主席。組員任期為一年。

七、醫師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應就本職支給之醫師不開業獎金,
    與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擇一支領;本職未支給醫師
    不開業獎金者,得同時兼領本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
    勵金。
    醫師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得同時兼領本
    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

八、各所醫師應於事前一個月決定是否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選擇支領醫
    師不開業獎金之衛生所,不得再發給獎勵金,其賸餘解繳本局統籌款
    專戶。為平衡各所收入差距,針對未開辦醫療或營運概況不佳之衛生
    所,得依各所年度綜合業務考評成績按月發給衛生所醫師工作補助款
    。

九、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等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十、本局得隨時組成查核,實地瞭解本規定辦理情形。如經查核發現未依
    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並得視本規
    定辦理情形,隨時檢討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