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流動公廁車輛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流動公廁,係指可停放於指定場所供公眾使用之活動式
  廁所,並附設無障礙設施。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流動公廁服務範圍,以本島四鄉鎮村里為限。

  凡本縣之機關、學校、社團、駐金單位或一般民眾舉辦慶典集合或不違
  反公共秩序之活動時,均得申請使用流動公廁。

  使用流動公廁收繳清潔費。每台每日收新臺幣二千元,以八小時為一日
  計算;未滿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算,逾八小時者,每逾一小時加收新
  臺幣二百五十元;夜間(每日十九時至次日六時以夜間時段計算)夜間
  使用照明每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流動公廁應填具申請單,連同應繳費用於使用前三日,向本縣環境
  保護局申請,前項申請單應填明事由、放置地點及歸還日期。
  本縣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後,應即派員察看放置地點有無妨礙交通,並
  於使用前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公部門各單位辦理活動時使用流動公廁應出具公文書,得不予收費。

  流動公廁使用期間申請人應提供清潔用水源,使用期滿後由本縣縣環境
  保護局駛回,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遺失或損壞時,申請人應負賠
  償責任。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清潔費用除應掣據交付申請人外,應依規定悉數解
  繳公庫。

  本流動公廁由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管理,於必要時可委託其他機關管理
  使用,其委託管理期間,廁內設備及衛生由委託管理機關負責清理維護
  管理,本縣環境保護局需使用時,該受委託管理機關不得異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